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01 條規定,匯票一部承兌時,清償未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記載事由、出具收據並交付匯票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Q · 匯票只承兌一部分,我把剩下的錢付了,該拿什麼文件?
要收據、匯票謄本、拒絕承兌證書三件套,缺一追索權可能斷
依票據法第 101 條,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承兌部分之人因原匯票仍須留在執票人手中收取已承兌部分,無法取回正本,故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付匯票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這三項文件合起來,是清償人日後向發票人或前手背書人追索的完整證據鏈,缺一就可能在該環節斷裂。
付款人只肯承兌一部分金額的匯票,這種狀況比你想的常見,尤其是在買賣雙方對尾款還有爭議的時候。執票人拿到部分承兌,剩下的錢要回頭找發票人或前手背書人追。假設你就是那個被追到的前手,你必須先把未承兌那部分的錢吐出來,但你不能拿走整張匯票,因為執票人還得靠它去收那承兌的部分。你付了錢卻兩手空空,怎麼再去追自己的前手?這條法律就是專門處理這個尷尬:你可以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把這件事記下來、另外開一張收據給你、把匯票謄本和拒絕承兌證書也交給你。這三樣東西合起來,就是你日後對更前手追索時的「證據三件套」。少一樣,你的追索權可能就斷在這裡。
票據法第 101 條為匯票一部承兌的清償規範。當匯票金額僅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承兌部分之人因原匯票須留在執票人處繼續收取承兌部分而無法取回正本,依本條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付匯票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以保全其對前手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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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對付款人作成拒絕承兌證書(票據法第 86、87 條),然後依第 85 條對前手(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要求其清償未承兌部分。其中一個前手清償後,依第 101 條可取得收據、匯票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再回頭追其自己的前手。此追索為連鎖式,每一環的文件都不能缺,缺了就斷在該環。
謄本是匯票內容的正式複本(票據法第 118 條),讓沒有正本的清償人仍有可出示的追索依據。因原票還在執票人手上繼續流通,不給清償人謄本,他等於手無寸鐵。謄本須有「本件係匯票之謄本」標示且經執票人簽名確認,自行影印的版本不算數。
規範匯票一部承兌時,清償未承兌部分之人取得追索證據的權利:收據、匯票謄本與拒絕承兌證書三件套。
付款人僅就匯票金額的一部分為承兌,未承兌部分視同拒絕承兌,依第 47 條處理。
依第 118 條製作的匯票內容正式複本,須有法定標示並經執票人簽名,供無正本者作為追索依據。
證明匯票被拒絕承兌的公證書,須於第 87 條期限內作成,是追索權行使的前提文件。
就未承兌部分作成拒絕承兌證書 → 通知前手 → 向前手追索 → 清償時當場取得三件套文件。
在付款的當下,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事由、另開收據、交付匯票謄本與拒絕承兌證書,不要先付後討。
主要是拒絕承兌證書的公證/作成費用與通知成本,金額視票面與作成方式而定,無固定價。
靠拒絕承兌證書加匯票謄本,兩者搭配才能向更前手證明追索根據,單憑收據不足。
全部承兌依第 100 條清償後交還正本;一部承兌依第 101 條正本不交還,改給三件套。
完全拒絕用拒絕承兌證書全額追索;一部承兌只就未承兌部分追索,已承兌部分仍由執票人收取。
| 比較面向 | full_acceptance | partial_acceptance | refusal |
|---|---|---|---|
| 付款人態度 | 全額承兌 | 僅承兌一部分 | 完全拒絕承兌 |
| 原匯票歸屬 | 到期清償後交還 | 仍留執票人收取承兌部分 | 用於作成拒絕證書追索 |
| 清償人取得文件 | 正本匯票 | 記載事由+收據+謄本+拒絕承兌證書(本條) | 拒絕承兌證書 |
| 適用條文 | 第 100 條 | 第 101 條 | 第 86、8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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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匯票金額一部份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之部份者,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並交出收據、匯票之謄本及其證書。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立法理由匯票金額一部份獲承兌,清償未獲承兌之部份者,自不能請求執票人交出匯票,而祇得請求另給收據,該項收據係由執票人所製作,而非其原已持有,原條文用交出收據字樣,似欠妥當,又原條文所稱之證書,當係指拒絕承兌之證書,並予訂明,以免誤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匯票金額一部份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之部份者,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並交出收據、匯票之謄本及其證書。
匯票金額一部份獲承兌,清償未獲承兌之部份者,自不能請求執票人交出匯票,而祇得請求另給收據,該項收據係由執票人所製作,而非其原已持有,原條文用交出收據字樣,似欠妥當,又原條文所稱之證書,當係指拒絕承兌之證書,並予訂明,以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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