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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三節 承兌

§ 42–5211

44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
  1.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2.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3.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45法定承兌期限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2.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46承兌日
  1.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2.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47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
  1.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2.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51承兌之撤銷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