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49條規定,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逾此時點即不得再改。
Q · 發票人在匯票上指定的擔當付款人銀行,承兌人可以改掉嗎?
可以,承兌時付款人能塗銷或改掉發票人指定的銀行
依票據法第49條,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雖已指定,付款人仍得在承兌的同一時點塗銷或變更之。原因是擔當付款人本質上是付款人的代理收付櫃台,代理人應由本人決定。關鍵限制:這個塗銷或變更權僅存在於承兌那一瞬間,承兌完成後即永久消滅,不能事後補改。
做 B2B 生意的人,看到匯票上「擔當付款人」這欄,多半以為是銀行隨便填的。這欄字背後其實藏著一個權力爭奪:票是發票人開的,發票人可以寫一家銀行上去當擔當付款人;但承兌這張票的付款人,有權在承兌的那一刻把這個指定塗掉或改成別家銀行。49 條就是規定這個權力翻轉的條文。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擔當付款人本質上是付款人的代理櫃台,代理人當然要由本人決定。發票人的記載只是建議,承兌人才是拍板的。如果你是執票人,拿到承兌過的匯票,務必檢查擔當付款人那欄有沒有被改動,那一欄決定了你到期日該去哪家銀行提示付款。跑錯地方不是白跑,是可能被認定為提示不合法,連拒絕證書都沒得開。
擔當付款人指匯票上記載、代承兌人實際辦理付款的第三人(實務上多為銀行)。依票據法第49條,付款人於承兌時得自行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若已先行指定,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將其塗銷或變更。擔當付款人僅為代理收付角色,最終付款責任仍由承兌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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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人是匯票到期真正要付款的人,擔當付款人只是承兌人指派的代理收付櫃台,實務上多半是銀行。櫃台不付款不代表承兌人沒責任,執票人真正追索的對象永遠是承兌人。擔當付款人倒閉時,執票人對承兌人的權利不受影響,但須將到擔當付款人提示未果一事以拒絕證書或銀行書面記錄下來,才能進入對前手的追索程序。
因為擔當付款人本質上是承兌人的代理人,要讓誰當代理人不該由第三方決定。票據法第49條第2項把這個邏輯拉回正軌,承兌人才有最終決定權。此設計於民國62年修正到位,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擔當付款人係付款人之代理人,自應由付款人指定。承兌人事後塗銷不會通知發票人,要確認實際擔當付款人是誰,必須看承兌後的匯票原件。
銀行作為擔當付款人拒絕付款常因承兌人帳戶餘額不足、撤銷授權或票據形式瑕疵。不論原因,執票人應請擔當付款人出具不獲付款的書面記載,再依票據法第85條以下對承兌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權。銀行拒絕是追索的起點而非終點,務必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錯過期限對背書人的追索權會大幅受限。
代承兌人實際辦理付款的第三人,多為銀行,屬代理收付角色,不負票據最終付款責任。
承兌人是票據主債務人負最終付款責任;擔當付款人只是代收付櫃台,拒付時執票人仍向承兌人追索。
承兌人於承兌同一時點得塗銷或改掉發票人指定的擔當付款人,是票據法49條第2項給付款人的權利。
不是。擔當付款人是代付款的人(§49),付款處所是付款地點的記載(§50),兩者性質與規定不同。
承兌前逐欄檢查 → 非己方往來行就決定塗銷或變更 → 於承兌同一時點單線刪除或改寫加蓋章 → 留存匯票影本。
向承兌後實際生效的擔當付款人提示,不是發票人原始指定那家;先檢查欄位有無塗改並向承兌人書面確認。
取得不獲付款書面 → 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 → 依票據法85條以下對承兌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權。
以承兌後匯票原件的塗銷或改寫痕跡(單線刪除加蓋章)為證,並保留向承兌人書面確認的回覆。
付款人(承兌後即承兌人)負最終責任;擔當付款人只是代收付,不是獨立債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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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匯票上未經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得於承兌時記載之。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擔當付款人係付款人之代理人,自應由付款人指定為宜。原條文規定以未經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者,始得由付款人於承兌時記載之,似有未妥,因修正之,並增設第二項,規定發票人雖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仍得於承兌時塗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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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匯票上未經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得於承兌時記載之。
第一項,擔當付款人係付款人之代理人,自應由付款人指定為宜。原條文規定以未經發票人指定擔當付款人者,始得由付款人於承兌時記載之,似有未妥,因修正之,並增設第二項,規定發票人雖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仍得於承兌時塗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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