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50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時得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作為執票人到期提示付款的指定地點。
Q · 匯票承兌時可以指定到哪裡付款嗎?
可以,承兌時得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依票據法第50條,付款人於承兌匯票時,得在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這是執票人到期日應前往提示付款的精確地點,例如指定的銀行分行或特定營業處所。若承兌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20條,執票人應到付款人營業所,無營業所則到其住居所提示。記載付款處所的實益在於承兌人可集中管理應付票據,但執票人須精準到該地點提示,到錯地點可能被認定為未為合法提示,影響對背書人、發票人的追索權。
一張匯票到期了,執票人拿票去哪裡要錢?不是發票人那裡,也不是隨便找一家銀行分行,而是要到「付款處所」提示。第50條給了承兌人(願意付錢的那個人)一個權力:當他在匯票上簽字承兌時,可以同時在票上記載一個具體的付款處所。這個處所不是泛泛的「台北市」,而是精確到某區某路某號某公司某部門。為什麼這個細節重要?因為執票人提示的地點錯了,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未為合法提示」,不僅當場拿不到錢,對背書人和發票人的追索權也會受影響。整張匯票的流通價值,可能就卡在票面角落這幾行小字上。如果你是收票的人,承兌欄位有沒有記載付款處所、記在哪裡、這個地點是否仍然存在,是你必須親自確認的一件事。
票據法第50條為匯票承兌之記載規定,賦予付款人(承兌人)於承兌時在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的權限。付款處所是執票人到期日提示付款應前往的精確地點,其記載影響提示之合法性與對前手追索權之保全,屬票據流通安全與承兌人付款安排彈性之平衡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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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匯票一經承兌,付款處所的記載就固定了,承兌人單方面變更可能構成票據變造。若因營業變動確實必須更改,務必書面通知執票人並取得同意,或透過換票處理。內行人提示:承兌人擅自搬離原付款處所,執票人到原處所撲空仍視為已合法提示,可依第85條拒絕付款後對承兌人及前手全面追索,承兌人不會因搬家脫責。
付款處所是『地點』,擔當付款人是『人』。第49條允許承兌人指定擔當付款人(通常是銀行)代為處理付款手續;第50條的付款處所則是記載提示應到的地方。兩者可並存。內行人提示:銀行承兌匯票實務上兩者常合一記載,執票人要看清楚找哪家分行、去哪個櫃檯,跑錯分行等於白跑。
依票據法第20條,應到付款人營業所提示;無營業所者,到住所或居所。若付款人已搬遷、歇業,執票人有義務盡力追查新地址,追查不到時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證明提示不能。內行人提示:付款人玩失蹤是票據糾紛常見戲碼,執票人須主動留存追查紀錄(查址函、退件單、現場照片),這些是後續訴訟追索背書人的關鍵證據。
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匯票時,得在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作為到期提示付款的指定地點。
執票人到期應前往提示付款的精確地點,不是泛泛的城市,而是具體到某分行某營業處所。
付款處所是『地點』(第50條),擔當付款人是受託代付的『人』(第49條),兩者可並存。
不同。付款地是較大的地理範圍(如某市),付款處所是付款地內的精確處所。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攜票至記載的付款處所請求付款,遭拒即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先翻承兌欄看有無記載、記在哪、用 Google 確認該地點到期時仍存在。
指定自己能掌控且可達性穩定的處所(如往來銀行分行),避免執票人突襲提示。
保留查址函、郵件退件單、現場照片,並請公證人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有記載到指定處所;沒記載依第20條到付款人營業所,無營業所到住居所。
| 比較面向 | payment_place_第50條 | drawee_agent_第49條 |
|---|---|---|
| 性質 | 提示應到的『地點』 | 受託代付的『人』 |
| 法條依據 | 票據法第50條 | 票據法第49條 |
| 記載人 | 付款人(承兌時) | 發票人或付款人指定 |
| 實務典型 | 指定某銀行分行為提示地 | 指定某銀行為擔當付款人 |
| 可否並存 | 可與擔當付款人並列記載 | 可同時記載付款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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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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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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