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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52 條(承兌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2.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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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承兌vs參加承兌 承兌: 52 其目的在於確定承兌人須負絕對付款責任,故其效力使承兌人成為票 據主債務人,承兌人付款後,票據權利全歸消滅。縱發票人未提供資金,並不影響承兌人之付款責任 ,承兌人僅能依資金關係對之求償。 參加承兌:其目的為防止期前追索之發生,而僅係使參加承兌人負擔保義務。另依84 1 之規定,參加承兌人付款後,對於承兌人、被參 加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的權利,故僅對被參加人後手部份之票據關係消滅,票據上的權利,並未受到如承兌般全部消滅。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絕對付款責任)。 ⚠️付款人在承兌前僅是票據關係人,承兌後才是票據債務人(票據最終負責人) II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notadoctor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承兌之後,變成債務人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