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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52承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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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2. 2.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52 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後即負付款之責,成為匯票主債務人;到期不付款時,執票人縱為原發票人,亦得直接請求票款、利息及費用。

Q · 匯票的付款人簽了承兌之後,要負什麼責任?

承兌後就是主債務人,到期必須無條件付款

依票據法第 52 條,付款人一旦在匯票上承兌,就從「被期待付款的人」變成「必須付款的人」,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其到期不付款時,執票人即使是原發票人,仍得依第 97、98 條直接請求票面金額、利息及作成拒絕證書的費用,不必先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追討。

白話解讀

在匯票的世界裡,付款人原本是一個「外人」:他名字被寫在票上,但他沒簽名前,執票人告不動他。承兌就是把這個外人拉進法律責任網的那一刀。付款人一旦在匯票上簽下承兌,身份瞬間改變,他從「被期待付款的人」變成「必須付款的人」,這個責任不是道義,是你可以直接告他要錢的實體義務。更狠的是第二項:就算票是發票人自己當執票人(例如發票人已經把票背書轉讓又買回來),承兌人到期不付錢,發票人照樣能直接對承兌人追討,而且不只票面金額,還包括利息和其他費用。這條是整個匯票制度最核心的齒輪,承兌人從此成為主債務人,其他所有人都是在他後面排隊的。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 52 條為匯票承兌效力的核心規範:付款人經承兌後即負擔到期付款的實體義務,成為匯票主債務人;縱使執票人為原發票人,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仍得就第 97、98 條所定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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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匯票的承兌人跟背書人到底差在哪?

承兌人是主債務人,第一順位要付錢的人;背書人是追索順位裡的擔保者,只有在承兌人不付時,執票人才往背書人追。對承兌人的請求權時效 3 年,對背書人的追索權只有 1 年(皆自到期日起算)。如果你是執票人,承兌人的資產狀況是你最該注意的事,他是這張票的信用底線。

Q2我是發票人,後來又把票買回來當執票人,還能告承兌人嗎?

可以。這是票據法第 52 條第 2 項的核心:即使執票人就是原發票人,承兌人到期不付款,仍可對承兌人請求第 97、98 條所定的票面金額、法定利息與相關費用,不會因為你曾是發票人就失去追討權。

Q3承兌人破產了,我還有什麼辦法?

先向法院申報債權進入破產程序分配;同時依票據法第 85 條對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金額依第 97 條計算。注意對背書人追索權僅 1 年時效,不能等破產程序結束才動作,否則時效早已消滅,要同步啟動兩條戰線。

Q4票據法第 52 條是什麼?

規定匯票付款人承兌後成為主債務人,到期必須付款,不付款時執票人可依第 97、98 條直接請求。

Q5匯票承兌的效力是什麼?

承兌使付款人從局外人變成主債務人,負擔絕對且實體的到期付款義務。

Q6什麼叫匯票的主債務人?

承兌後的付款人,是票上第一順位、絕對要付錢的人,背書人發票人都排在他後面。

Q7承兌跟背書差在哪?

承兌人是主債務人第一順位付款;背書人是追索順位的擔保者,時效也只有 1 年。

Q8承兌人到期不付款怎麼告?

提示付款 → 拒付作成拒絕證書 → 依第 52、97 條直接向承兌人請求 → 並行向發票人背書人追索。

Q9向承兌人能請求的金額怎麼算?

票面金額 + 自到期日起年息六釐利息 + 作成拒絕證書及必要費用(第 97 條)。

Q10提示付款要在什麼時候做?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向承兌人提示,拒付後依第 86、87 條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

Q11怎麼確保承兌人簽名有效?

檢視承兌記載與簽名是否完整、是否為偽造變造,這是追索的法律依據。

Q12匯票承兌 vs 支票付款人差在哪?

匯票付款人未承兌前不負責;支票付款銀行依資金關係付款,兩者責任基礎完全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手形法第28条(引受人の責任)
韓國어음법 제28조(인수인의 책임)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44條(承兌後承擔到期付款責任)
德國Wechselgesetz Art. 28(Verpflichtung des Annehmenden)
法國Code de commerce article L511-19(acceptation de la lettre de change)
美國UCC § 3-413(Obligation of acceptor)+ § 3-409(Acceptance of draf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180928 制定)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急速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0490322 全文修正)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0180928 制定)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急速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0490322 全文修正)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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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法第 52 條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據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