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52 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後即負付款之責,成為匯票主債務人;到期不付款時,執票人縱為原發票人,亦得直接請求票款、利息及費用。
Q · 匯票的付款人簽了承兌之後,要負什麼責任?
承兌後就是主債務人,到期必須無條件付款
依票據法第 52 條,付款人一旦在匯票上承兌,就從「被期待付款的人」變成「必須付款的人」,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其到期不付款時,執票人即使是原發票人,仍得依第 97、98 條直接請求票面金額、利息及作成拒絕證書的費用,不必先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追討。
在匯票的世界裡,付款人原本是一個「外人」:他名字被寫在票上,但他沒簽名前,執票人告不動他。承兌就是把這個外人拉進法律責任網的那一刀。付款人一旦在匯票上簽下承兌,身份瞬間改變,他從「被期待付款的人」變成「必須付款的人」,這個責任不是道義,是你可以直接告他要錢的實體義務。更狠的是第二項:就算票是發票人自己當執票人(例如發票人已經把票背書轉讓又買回來),承兌人到期不付錢,發票人照樣能直接對承兌人追討,而且不只票面金額,還包括利息和其他費用。這條是整個匯票制度最核心的齒輪,承兌人從此成為主債務人,其他所有人都是在他後面排隊的。
票據法第 52 條為匯票承兌效力的核心規範:付款人經承兌後即負擔到期付款的實體義務,成為匯票主債務人;縱使執票人為原發票人,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仍得就第 97、98 條所定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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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人是主債務人,第一順位要付錢的人;背書人是追索順位裡的擔保者,只有在承兌人不付時,執票人才往背書人追。對承兌人的請求權時效 3 年,對背書人的追索權只有 1 年(皆自到期日起算)。如果你是執票人,承兌人的資產狀況是你最該注意的事,他是這張票的信用底線。
可以。這是票據法第 52 條第 2 項的核心:即使執票人就是原發票人,承兌人到期不付款,仍可對承兌人請求第 97、98 條所定的票面金額、法定利息與相關費用,不會因為你曾是發票人就失去追討權。
先向法院申報債權進入破產程序分配;同時依票據法第 85 條對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金額依第 97 條計算。注意對背書人追索權僅 1 年時效,不能等破產程序結束才動作,否則時效早已消滅,要同步啟動兩條戰線。
規定匯票付款人承兌後成為主債務人,到期必須付款,不付款時執票人可依第 97、98 條直接請求。
承兌使付款人從局外人變成主債務人,負擔絕對且實體的到期付款義務。
承兌後的付款人,是票上第一順位、絕對要付錢的人,背書人發票人都排在他後面。
承兌人是主債務人第一順位付款;背書人是追索順位的擔保者,時效也只有 1 年。
提示付款 → 拒付作成拒絕證書 → 依第 52、97 條直接向承兌人請求 → 並行向發票人背書人追索。
票面金額 + 自到期日起年息六釐利息 + 作成拒絕證書及必要費用(第 97 條)。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向承兌人提示,拒付後依第 86、87 條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
檢視承兌記載與簽名是否完整、是否為偽造變造,這是追索的法律依據。
匯票付款人未承兌前不負責;支票付款銀行依資金關係付款,兩者責任基礎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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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急速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急速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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