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42條規定,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藉此事先確認付款人是否承擔付款責任,是匯票獨有的風險預警裝置。
Q · 收到匯票一定要先去承兌嗎?
不一定,一般匯票是權利不是義務
依票據法第42條,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用的是「得」字,代表這是權利而非義務。一般匯票可以不提示承兌、直接等到期日提示付款。但特定類型匯票(如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第45條)強制要在一定期間內提示承兌,逾期會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國際貿易裡最讓出口商頭痛的一件事:貨都送出去了,才發現國外買家的匯票不被付款人認帳。這條法律提供一個救命機制:匯票還沒到期之前,你可以先拿去問付款人「你到期會付嗎?」對方簽了字就叫「承兌」,代表他正式承擔付款義務。這個動作不是多此一舉,它是出口商的預警雷達。承兌後付款人若違約,他直接成為主債務人,不再只是「被要求付款的對象」。重點是:本條只說你「得」為承兌提示,意思是你有權利,不是有義務(特殊類型的匯票在43-47條另有強制規定)。很多人搞不清楚這條的精神:匯票的特色之一就是這個「先問後辦」的機制,本票和支票沒有這個功能。這也是為什麼匯票在國際貿易、大額融資場景下是王牌工具,它讓你在真正交付貨物或金錢之前先確認付款人的態度。
承兌提示是票據法第42條規定的程序:匯票執票人在到期日前,將匯票交付付款人,請其在票面記載承兌並簽名,以確認付款人是否願意承擔付款責任。承兌完成後,付款人成為匯票主債務人。此機制為匯票所獨有,本票與支票皆無對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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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匯票不用。票據法第42條用「得」字代表是權利非義務,可選擇直接等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等特定類型強制要求在一定期間內提示承兌(第45條),未提示會失去追索權。實務上大額交易、國際貿易、貼現融資都預設要承兌,因為這是風險管控的基本動作。
依第85條可立即向發票人、背書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權,不必等到到期日,並依第86條作成拒絕承兌證書保存證據。拒絕承兌等於啟動提前追索的權利,反而能更快取得清償。
幾乎不能。承兌後付款人成為主債務人(第52條),除非承兌本身有偽造、詐欺、意思表示瑕疵等無效事由,否則不能單方撤回,且不能拿發票人與自己的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規定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是匯票獨有的事先確認付款責任機制,承兌後付款人成為主債務人。
承兌是付款人「承諾到期會付」並成為主債務人;付款是到期日實際交付票款。承兌在前、付款在後。
執票人在到期日前把匯票交給付款人,請其在票面記載承兌並簽名,藉此確認付款人態度。
只有匯票能承兌(第42條),本票與支票無承兌制度,支票僅有性質不同的「保付」。
到期日前將匯票交付付款人,請其在票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簽名(第43條),承兌完成後妥善保管至到期付款。
立即作成拒絕承兌證書(第86條),並依第85條對發票人、背書人行使期前追索權,不必等到期日。
提示本身不需費用;若需作成拒絕證書,由公證人或法院作成會有作成費用。
以匯票票面上付款人的承兌記載與簽名為憑,妥善保管原票即為最直接證據。
承兌提示在到期日前確認付款人是否承擔責任;付款提示在到期日請求實際付款。前者可選、後者是兌現必經。
| item | 可否承兌 | 主債務人 | 適用場景 |
|---|---|---|---|
| 匯票 | 可(本條) | 承兌後為付款人 | 國際貿易、大額融資 |
| 本票 | 無此制度 | 發票人 | 借貸、擔保 |
| 支票 | 無此制度(僅有保付) | 發票人 | 日常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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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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