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05條規定,因不可抗力無法提示者不喪失追索權,但須從速通知票據債務人;事變逾到期日後三十日得逕行追索。
Q · 颱風或銀行系統當機害我沒辦法提示票款,追索權會不會沒了?
不會,但你必須對前手「從速通知」
依票據法第105條,因不可抗力事變無法在期限內提示者,不會自動喪失追索權,但前提是要將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準用第89至93條,一般4日內)。事變終止後應即提示;若延續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可直接行使追索權,免提示及拒絕證書。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該三十日自通知前手之日起算。
天有不測風雲,這句話在票據法裡真的寫進條文。你辛苦遵守提示期限,但颱風封路、戰爭爆發、銀行因系統大當機停業三天,偏偏就卡在你該提示的那一刻。這條就是給你的防空洞:只要是「不可抗力」導致的無法提示,你不會自動喪失追索權,但條件是你必須「從速通知」所有票據債務人,讓他們知道事情發生了。不通知,防空洞立刻塌。更關鍵的是第四項:如果不可抗力拖延超過到期日後三十天,你可以直接跳過提示和拒絕證書,直接行使追索權。這個設計告訴你:法律承認現實世界的意外,但它要求你用通知換取保護。沒通知的不可抗力等於沒發生。
票據法第105條為票據追索權的不可抗力例外規範:當執票人因天災、戰爭、金融機構停業等不可抗力事變,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課予「從速通知」義務以保留追索權,並就事變持續逾期之情形設計三十日後逕行追索機制,是嚴格期限主義中的衡平救濟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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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自動喪失,但前提是你要「從速通知」所有票據債務人。本條給你的是不可抗力保護傘,但這把傘要靠你的通知動作撐開,通知應比照第89至93條(一般4日內),用存證信函或掛號信留下紀錄。內行人提示:通知信頭直接引用「依票據法第105條」,會讓對方法務立刻知道你懂行,很多糾紛在這階段就會協商解決。
事變延續到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就可以直接追索,不用再跑提示和拒絕證書。但要注意起算點:定期付款的票從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的票從你通知前手那天起算,所以越早通知越早啟動計時。內行人提示:三十日倒數期間每週發一次事變進度通知,法院檢視從速通知要件時會看整體盡責程度。
規範執票人因不可抗力無法提示票據時,如何用從速通知保留追索權的例外條款,是票據嚴格期限主義中的衡平窗口。
天災、戰爭、金融機構系統停業等執票人無法預見且無法控制的外部事變,導致無法在期限內承兌或付款提示。
準用第89至93條,執票人須在事變後從速(一般4日內)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怠於通知者保護失效。
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可直接向前手請求償還票款,無須再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用存證信函或掛號信通知所有票據債務人,載明事變性質、開始時間與法律依據,標題引用票據法第105條。
自執票人通知前手之日起算,不是從到期日起算,越早通知越早啟動三十日計時。
不可抗力終止後應立即對付款人提示,不可拖延,否則可能影響追索權保留。
保留存證信函回執、掛號郵件收據或可驗證的電子通訊紀錄,事變持續中定期更新通知最穩。
民法225是給付不能的一般法理,票據法105是票據提示的特別規定,課予額外的從速通知義務,且設三十日逕行追索機制。
定期付款從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從通知前手日起算,後者讓很多人誤判期限。
| 比較面向 | 定期付款匯票 | 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 |
|---|---|---|
| 三十日起算點 | 自到期日起算 | 自執票人通知前手之日起算 |
| 事變終止後義務 | 應即提示付款 | 應即提示付款 |
| 逾三十日效果 | 得逕行追索免提示及拒絕證書 | 得逕行追索免提示及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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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分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分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分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分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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