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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105 條(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2.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3.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4.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5.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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