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重點摘要依票據法第106條,拒絕證書須由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的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執票人不能自行製作。
Q · 拒絕證書可以自己寫嗎?要去哪裡作?
不行,只能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
依票據法第106條,拒絕證書必須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三者其一作成,執票人不能自行製作。地點綁定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跨區作成可能被認定無效。支票被退票則例外,可用銀行退票理由單替代(第131條)。
拒絕證書這四個字你可能沒聽過,但它是票據法世界裡的「存在證明」:證明票據確實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沒有這張紙,你的整條追索權可能無法啟動。本條告訴你一件多數人不知道的事:拒絕證書不是你自己可以寫的,必須由法定的三種機關作成,法院公證處、商會、銀行公會,三選一。地點是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不能跨區去隨便找。你可能會說,銀行退票通知不就夠了嗎?實務上,銀行的退票理由單在支票案件中可以代替拒絕證書(第131條),但匯票、本票的承兌或付款拒絕,嚴格來說要回到本條的軌道。如果你手上是商業匯票或本票遇到拒絕,跑錯機關、請錯地點作成的「證書」可能被認定無效,整條追索權就斷在這個程序瑕疵上。
拒絕證書為票據法上由法定公信機關作成、證明票據確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單方公文書,是執票人保全追索權的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06條,作成機關限於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主體非執票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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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為你是事主,你寫的文件沒有第三人的公信力。本條設計的邏輯是:票據救濟的起點需要一個中立機關確認拒絕事實確實發生,這個確認不能由利害關係人自己做。法院公證處、商會、銀行公會都具備這種中立公信力。三個機關中,法院公證處的程序最嚴謹但最慢,銀行公會最熟悉票據但部分地區已減少此業務,商會最靈活但格式品質參差,依案件金額和急迫性選擇。
不用。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可以付款人在支票上或黏單記載的拒絕事由及年月日為之,也就是銀行的退票理由單,效力等同於拒絕證書。所以支票案件幾乎都是用退票理由單。拿到退票理由單後立刻影印備份,每一份對前手的追索都附上影本,對方看到就知道程序上無懈可擊。
證明票據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法定公信文件,是保全追索權的要件,沒有它整條追索權可能無法啟動。
依第106條限定為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的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三者其一,執票人不能自己作。
指票據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所在行政區,作成機關必須位於該地,是管轄地點的限制。
支票場合退票理由單可替代拒絕證書(第131條),但匯票、本票仍須依第106條作成正式拒絕證書。
確認票種→鎖定拒絕承兌地/拒絕付款地→選該地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備齊票據原本與身分證明→於期限內作成。
付款拒絕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第87條),承兌拒絕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
票據原本、拒絕事實說明、執票人身分證明,部分機關會要求填具制式申請書。
法院公證處程序最嚴謹爭議最少但慢,銀行公會最熟悉票據但部分地區業務減少,商會靈活但格式品質參差,依金額與急迫性選。
退票理由單是支票專用的替代文件(第131條),拒絕證書是匯票本票的正式軌道,兩者適用票種不同。
支票走退票理由單,匯票、本票回到第106條拒絕證書,搞混三者是票據訴訟最常見的程序敗因。
| 作成機關 | 程序嚴謹度 | 票據業務熟悉度 | 速度 | 實務爭議 |
|---|---|---|---|---|
| 法院公證處 | 最高 | 中 | 較慢 | 最少 |
| 商會 | 中 | 視個案 | 較快 | 格式品質參差 |
| 銀行公會 | 中 | 高 | 中 | 部分地區已減少此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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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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