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07條要求拒絕證書記載六款事項:當事人、拒絕意旨、請求時地、場所外合意、參加細節、作成時地,缺一恐致證書無效。
Q · 拒絕證書漏寫一項,追索權會不會就沒了?
可能。六款記載缺一就給對方形式抗辯空間
依票據法第107條,拒絕證書須記載六款事項:拒絕者與被拒絕者姓名或商號、請求未獲允許之意旨、請求之地及年月日、法定處所外作成之合意、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之細節、作成之處所及年月日,並由作成人簽名、蓋作成機關印章。其中拒絕者姓名、作成日期、作成處所三項缺漏,幾乎必然導致證書形式瑕疵,追索程序被認定未完成。
一張拒絕證書要有效,不是有蓋章就算數,它必須完整記載六件事。這六件事是法律給這張紙設定的品質檢驗表:少一項,這張證書可能整個無效,你的追索權就卡在這個程序瑕疵上。六項是拒絕人和被拒絕人的名字、拒絕或無法請求的具體情況、請求的地點和日期、如果在法定場所外作成需要有雙方合意、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的細節、作成處所和日期。聽起來很繁瑣,但每一項都有防漏設計:沒寫拒絕人是誰就無法確認對象、沒寫日期就無法判斷期限、沒寫場所就無法檢驗管轄。實務上票據訴訟輸在這一條的案件多到讓人心痛,一家公司花了幾個月追索,結果被法官指出證書漏寫某項記載,全案打回原點。拿到證書的那一刻,六項對照是你自救的最後一關。
票據法第107條規範拒絕證書的法定應記載事項,要求作成人載明拒絕者與被拒絕者、請求未獲允許之意旨、請求之地與年月日、法定處所外作成之合意、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之細節、作成之處所與年月日共六款,並簽名及蓋作成機關之印章,構成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的形式要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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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法院對六項記載的嚴格度不一,但任一缺漏都會成為被告方的抗辯點。特別是拒絕人姓名、作成日期、作成處所三項,任一缺漏幾乎必敗;其他項目若有其他證據輔助,法院可能酌情認定。內行人提示:與其賭法院寬鬆認定,不如在作成當場就把六項核對完,離開前花五分鐘逐條核對,比事後補救有用一百倍。
拒絕證書原則上應在法定場所(付款地、承兌地或相關機關所在地)作成。若因特殊情形在其他地方作成,必須記載雙方有此合意。這項看似冷門,但跨區域商業票據糾紛常出現。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執票人又真的需要在法定場所外作成,合意部分要用書面白紙黑字簽名,口頭合意在法院經常被打掉。
規範拒絕證書應記載的六款法定事項,是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的形式要件基礎。
當事人姓名、拒絕意旨、請求時地、法定處所外合意、參加承兌付款細節、作成處所與日期,並簽名蓋印。
由法定機關作成、證明承兌或付款提示遭拒的要式公文書,是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文件。
證書原則在法定場所作成,若於他處作成須記載雙方合意,最好白紙黑字簽名。
依序核對當事人→拒絕意旨→請求時地→場所外合意→參加細節→作成時地與簽章,發現缺漏當場請求補正。
離開作成機關前當場請求補正最有效;離開後再補正難度翻十倍,且仍須在票據法第87條期限內完成。
把六款當檢查清單逐條檢視對方證書,任一瑕疵都是不需打官司就能用的形式抗辯彈藥。
比對證書記載與六款要件,指出缺漏的款項;特別檢查第4款場所外合意常見漏洞。
拒絕者姓名(第1款)、作成日期與作成處所(第6款)缺漏幾乎必敗,其餘項目若有佐證可酌情認定。
拒絕證書是票據法定要式文書,退票理由單是金融實務憑證,兩者證明力與用途不同。
| item | missing_risk | note |
|---|---|---|
| 拒絕者及被拒絕者姓名(第1款) | 致命 | 無法確認對象,幾乎必敗 |
| 作成之年月日(第6款) | 致命 | 無法判斷是否逾期作成 |
| 作成之處所(第6款) | 致命 | 無法檢驗管轄與合法性 |
| 法定處所外合意(第4款) | 高 | 易遭「非法定場所又無合意」抗辯 |
| 參加承兌或付款細節(第5款) | 情境式 | 無參加時不適用,有參加時缺漏致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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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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