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 87 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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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144支票不準用(因為支票無到承兌)
II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144支票不準用(因為131已有類似規定)
拒絕證書
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結果之要式證書。
係公證書而非私證書,須由法定機關制作,不得私人制作
⚠️匯票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或無從承兌、提示付款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作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規定之略式拒絕證書、以破產裁定 正本或節本代替,及發票人、背書人以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拒絕證書之作成
一、作成機關
106: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 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 銀行公會作成之。
二、作成期限
87 1: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
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87 2: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 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 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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