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86條規定匯票不獲承兌或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簽名拒付或銀行退票理由單具同等效力。
Q · 匯票被拒付了,我要先做什麼才能保住向發票人、背書人要錢的權利?
要。沒在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對前手追索權就消滅
依票據法第86條,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除公證處作成的正式拒絕證書外,第2項承認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上記載提示日期、拒付意旨並簽名者具同等效力(銀行退票理由單即屬此類);第3項則以宣告破產裁定正本或節本證明破產。未依第87條期限作成者,依第104條對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喪失追索權。
一張匯票到期,付款人拒付。你氣沖沖想找發票人或背書人要錢,合理吧?但票據法有一個你不知道的關卡:如果你沒在拒絕付款日後五天內拿到「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7條),你對發票人和所有背書人的追索權就全部消失了(第104條)。這張證明不是可有可無的文件,是你所有求償權的鑰匙。本條提供三種證明方式:第一,請公證處作成拒絕證書(最正式);第二,付款人願意直接在匯票上寫「拒付」並簽名(最省錢,效力完全相同);第三,付款人破產時,用法院的破產宣告裁定正本或節本即可。很多中小企業主手上握著幾十萬的匯票,因為沒做這個動作,結果追不回一毛錢。法律不是不保護你,是你不知道保護是有時效、有程序的。
票據法第86條為匯票拒絕證書的作成規範,明定執票人於匯票不獲承兌、付款或無從提示時,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之;並承認付款人於票上簽名拒付、及宣告破產裁定正本節本,均具同等證明效力,構成票據追索權保全制度的核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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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的「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就是這種情況。拿著匯票和付款人的聯絡紀錄(掛號信退回、電話無人接聽證明、訪查紀錄)去公證處,說明無從提示的事實,公證人會作成拒絕證書。保留所有聯絡紀錄的時間戳和證據越完整越好,這是公證人記載「無從提示」的事實基礎,證據不足會被要求補件或拒絕作成。
可以。本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付款之拒絕並簽名後,與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銀行發的退票理由單就是這種替代文件,而且比公證書便宜。拿到退票理由單要檢查上面有沒有銀行簽章和拒付日期,兩者缺一就可能不被認定為有效替代物(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對前手(背書人、發票人)的追索權確實消滅了(第104條),但對主債務人(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的付款請求權還在,所以仍能告,只是可追的人變少,且不能直接用本票裁定。補救方向是檢視票據上有沒有發票人或背書人加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第94條),有這個特約的話,這些人照樣要負責。
證明匯票被拒絕承兌或付款的正式文件,是執票人對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行使追索權的法定前提。
付款人(含銀行)在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拒付意旨並簽名的文件,依第86條第2項與拒絕證書同一效力。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或根本無從為承兌、付款提示時,三種情形都應作成。
拒絕證書是保全追索權的法定證明文件,通知(第89條)是作成後告知前手的程序,兩者作用不同。
備妥匯票與拒付事證,向公證處請求作成;或請付款人在票上簽名拒付、或將票交銀行託收取得退票理由單。
拒付當天把匯票交銀行託收,取得載有拒付日期與銀行簽章的退票理由單,即等同拒絕證書,再寄存證信函給前手。
公證拒絕證書須付公證費;改用銀行退票理由單或付款人簽名拒付幾乎免費,效力相同。
保留掛號退回、電話無人接聽證明、訪查紀錄等時間戳完整的事證,交公證人作為記載「無從提示」的基礎。
效力相同;退票理由單免公證費、速度快,金額大且預期對方會爭執合法性時才考慮正式公證拒絕證書。
| method | formality | cost | best_for |
|---|---|---|---|
| 公證拒絕證書 | 最正式 | 須付公證費 | 金額大、預期對方會在證書合法性上抗辯 |
| 付款人簽名拒付/退票理由單 | 與拒絕證書同效力 | 幾乎免費 | 帳戶無款但認帳、銀行託收退票 |
| 破產裁定正本或節本 | 法院文書 | 取得裁定成本 | 付款人或承兌人已受破產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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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二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應以破產宣告書之謄本證明之。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三一條第二項,移併本案第一、二項作統一規定,並依前條修正意旨,增列「無從為付款提示」,作為應作成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三項,原條文「破產宣告書」及「謄本」與現行法規定不符,並依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改為「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二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應以破產宣告書之謄本證明之。
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三一條第二項,移併本案第一、二項作統一規定,並依前條修正意旨,增列「無從為付款提示」,作為應作成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三項,原條文「破產宣告書」及「謄本」與現行法規定不符,並依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改為「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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