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39 條準用第 29 條,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簽名後即擔保該票據之承兌與付款,跳票時須對執票人負追索清償責任,得加註不擔保付款切斷付款追索。
Q · 在票據背面簽名,真的會變成擔保人嗎?
會,背書簽名即擔保承兌與付款,跳票時遭追索
依票據法第 39 條準用第 29 條,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簽名後,即默示擔保該票據之承兌與付款,票據跳票時執票人得回頭向背書人追索。唯一的緩衝是在簽名旁記載「不擔保付款」,可切斷付款追索;但「不擔保承兌」的記載依法視為無記載,無法免除承兌擔保。若僅為代收存入目的,應另加註「委任取款」以排除擔保責任。
在票據背面簽一個名是三秒鐘的動作,但這三秒鐘的法律重量,可能是你幫朋友扛下一筆三十萬的債。本條把發票人的擔保責任(第29條)直接搬到背書人身上:只要你在票據背後簽名,你就默認擔保這張票會被承兌、會被付款。發生跳票時,執票人可以回頭找你要。很多人以為「我只是幫朋友在支票背後簽一下讓他去存入戶頭」,法律上這個動作讓你變成共同債務人。唯一的逃生艙口是:你可以在簽名旁邊註記「不擔保付款」四個字,這能讓你免除付款擔保。但「不擔保承兌」無效,這是法律強制的底線。多數人不知道可以寫這四個字,也不知道這張票為什麼後來會來找自己。
票據法第 39 條為準用性規範,將第 29 條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套用於背書人,使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簽名後,即默示擔保該票據之承兌與付款;背書人得以「不擔保付款」之記載免除付款擔保,但「不擔保承兌」之記載不生效力,此為票據流通安全之強制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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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有效。本條準用第29條,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規定,所以可以在背書旁邊記載「不擔保付款」來免除付款責任。但「不擔保承兌」的記載會被視為無記載。所以你能切斷的只有付款擔保,不是全部擔保。
會,除非你在簽名時加註「委任取款」四個字(票據法第40條)。只是單純簽名沒加註,法律上視為一般轉讓背書,你成為擔保人,支票跳票時銀行或後手可以追索你。加註「委任取款」則代表你只是收款代理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因為票據責任是連帶責任,執票人有選擇追索對象的自由。他通常會優先找最近期背書的人,因為你最可能聯絡到、可能較有資力。若你被追並付款,記得在6個月內對前手再追索(第22條第3項)。
把第 29 條發票人的擔保責任準用到背書人,背面簽名即擔保票據的承兌與付款,是票據流通安全的核心。
背書人擔保該票據會被承兌、會被付款,跳票時對執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可被選擇優先追索。
在背書簽名旁記載免除付款擔保的文字,能切斷付款追索,但仍須擔保承兌,且不擔保承兌的記載無效。
在簽名旁加註委任取款,代表只是收款代理人,不負擔保責任,是幫朋友代收存票時的關鍵保護。
先確認簽名與記載 → 檢查拒絕證書是否依法作成 → 核對 1 年時效 → 評估人的抗辯,清償後 6 個月內向前手再追索。
在簽名旁記載「不擔保付款」可免付款擔保;純代收則加註「委任取款」完全排除擔保。
票面金額 + 自到期日起的法定遲延利息 +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等必要費用(票據法第 97 條)。
檢查是否依第 86 條於法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是否在 1 年時效內,程序瑕疵可使背書人免責。
背書人責任源於轉讓背書且可記載不擔保付款;票據保證(第 58 條)是專為擔保而簽,責任與被保證人同,不能任意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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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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