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29 條規定發票人應擔保匯票的承兌與付款;承兌擔保可用記載於匯票的特約免除,付款擔保則絕對不可免除,相關記載無效。
Q · 匯票上寫「免除擔保付款」有效嗎?
無效。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一律不生效力
依票據法第 29 條,發票人對匯票負兩種擔保責任:擔保承兌與擔保付款。擔保承兌可用特約免除,但特約必須載明於匯票(第二項);擔保付款則絕對不可免除,匯票上若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依第三項該記載無效,其餘票面文義仍然有效。換言之,發票人對執票人的最終付款責任無任何逃生口。
多數小企業主開匯票的時候,以為自己是在「承諾付錢」。錯。你一次做了兩個承諾:第一,你保證付款人會「承兌」(也就是會簽字認帳這張票);第二,你保證付款人會真的把錢付出去。這是兩件事,兩份責任。法律給了你一個小小的安全閥:第一個承諾可以用「特約」免除,但必須白紙黑字寫在匯票上,光是私下口頭說沒用。但第二個承諾,法律釘死了:任何想免除付款擔保的記載都無效。寫了跟沒寫一樣。這代表什麼?代表你開匯票的那一秒,不管票面寫什麼漂亮話,你對執票人承擔的最終付款責任沒有任何逃生口。付款人跑了、倒了、拒付了,執票人的第一個反應會是回頭找你。
票據法第 29 條規範匯票發票人的擔保責任,確立發票人應依匯票文義擔保「承兌」與「付款」兩項:擔保承兌得以記載於匯票的特約免除,擔保付款則屬強制責任,任何免除付款擔保之記載均歸無效,發票人因此成為匯票流通中的最終信用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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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約定在票據法上沒效。免除擔保承兌的特約必須白紙黑字寫在匯票上(第二項),而且就算寫上去,也只能擋掉「承兌」階段的責任,不能擋「付款」責任。內行人提示:另簽書面底層交易契約可在私法關係多一層保護,但對執票人而言,匯票上的記載才是唯一算數的。
這行字依第三項直接被判定為無效記載,匯票其他部分照樣有效,只有這句被當作不存在。你以為甩鍋成功,其實一分責任都沒甩掉。內行人提示:加這句反而讓執票人在訴訟時直接引用第三項,你等於沒設防就被鎖死。
因為匯票制度設計上發票人是最終信用擔保人。付款人沒承兌或沒付款時,執票人直接回頭追發票人最快,這是法律給的追索權(第85條)。內行人提示:接任何要你當發票人的案子前,務必確認付款人的信用,否則你是在替別人的信用背書。
規範匯票發票人的兩項擔保責任:擔保承兌與擔保付款,其中付款擔保不可免除。
承兌擔保可用記載於匯票的特約免除;付款擔保強制不可免除,相關記載無效。
違反票據法強制規定的記載,僅該記載不生效力,不影響票據其他部分的效力。
必須白紙黑字載明於匯票上,口頭或票外約定對執票人不生效力。
作成拒絕證書 → 法定期間通知 → 存證信函追索票款及利息 → 1 年時效內司法或協商清償。
在匯票票面明確記載「免除擔保承兌」之特約文字並由發票人簽署,須載於匯票本身。
翻看票面有無「免除擔保承兌」特約記載,有的話代表發票人已減輕承兌階段責任,須重算風險。
自到期日起 1 年內不行使即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見票即付者自發票日起算。
票據擔保是法定、無因、不可隨意免除付款擔保;民法保證是契約債務、有從屬性與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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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轉讓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立法理由票據為文義證券,如有特約,自應載明於票據,以免爭執。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轉讓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票據為文義證券,如有特約,自應載明於票據,以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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