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73 條規定,付款人提出一部分付款時,執票人不得拒絕,須先收下可受領部分,未付部分另作拒絕證書追索。
Q · 票被退一部分,我能全部拒收嗎?
不能。票據法 73 條規定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付款
依票據法第 73 條,付款人提出一部分付款時,執票人不得拒絕,必須先收下能受領的部分。理由是票據背後有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連帶負責,拒收可受領的部分會放大這些人的風險;通說更認為,對拒收的那部分,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可能受影響。正確做法是收下後,依第 74 條要求在票面記載未付金額,就未付部分依第 86 條作成拒絕證書,再行追索。
你手上這張支票 100 萬。到期去兌領,行員告訴你帳戶只剩 60 萬,問你要不要先拿。你的直覺可能是:「先不要,我全部一起告他」。這個選擇在票據法上行不通。第 73 條規定: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分之付款。為什麼票據法要反著來?因為票據不是你和付款人兩個人的事。在你背後,還有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每個人都為這張票扛連帶責任。你拒收可以收的 60 萬,等於讓這些人多背 60 萬的可能風險。更麻煩的是,通說見解認為你拒收後,對前手的追索權就那 60 萬部分可能受影響,因為那是你自己放棄的。所以正確動作是:收下 60 萬,要求在票上記載未付金額(第 74 條),然後就剩下的 40 萬另外作拒絕證書(第 86 條)走追索程序。一條很冷門的條文,但踩錯的人會付出大筆真實的代價。
票據法第 73 條為付款效力的強制規範:當付款人僅能支付票面一部分金額時,執票人不得拒絕受領該一部分。此規定與民法第 318 條「債權人得拒絕一部清償」相反,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票據流通性並減輕背書人、發票人等多數債務人之連帶風險,是區分票據債權與一般民事債權的關鍵分水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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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付部分申請作成拒絕證書(第86條),拿到證書後 1 年內對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行使追索權(第22條),可請求未付金額、法定利息與作成拒絕證書的費用(第97條)。拒絕證書要儘早申請,時效自原到期日起算,拖太久 1 年追索期會快速蒸發。
通說見解是會的:對於你拒絕收取的那部分,法律評價上視為你自己放棄,故對前手就該部分的追索權可能受限或喪失。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但判決傾向保護背書人。這是票據法最容易被忽略的陷阱之一。
法院會認定你違反第 73 條的強制規定,對那部分付款可能被視為已履行或你自行放棄追索,判決對你不利。這是強制規定不是任意規定,雙方沒有「合意全有全無」的空間。正確做法是先收,同時就未付部分立刻走拒絕證書程序。
規定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付款,是票據流通秩序的強制保護規範,與民法全有全無原則相反。
付款人只就票面一部分金額付款,例如 100 萬的票只付得出 60 萬,這 60 萬執票人不得拒絕。
民法允許債權人拒絕一部清償,票據法反過來強制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付款。
一部承兌是付款人只願承諾付一部分、屬承兌端;一部付款是實際付款只給一部分、屬付款端。
先收下可受領部分 → 要求票面記載未付金額(§74)→ 就未付部分作拒絕證書(§86)→ 1 年內追索(§22)。
以拒絕證書為憑向發票人、背書人追索,可請求未付金額、法定利息與作證書費用(§97)。
向付款地法院公證處或銀行公會等作成,須於法定提示期限內辦理,規費依票面金額計收。
依第 74 條請付款人在票面記載已付/未付金額並取得收據,搭配拒絕證書即為憑證。
只要是票據(匯票、本票、支票)的付款就優先適用 73 條強制規定,民法 318 不適用。
| 比較面向 | 票據法第73條 | 民法第318條 |
|---|---|---|
| 對一部清償/付款的態度 | 執票人不得拒絕一部付款(強制規定) | 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一部清償 |
| 保護對象 | 票據流通秩序與多數連帶債務人 | 個別債權人的談判地位 |
| 拒收的法律效果 | 違反強制規定,拒收部分追索權可能受影響(通說) | 債權人合法拒絕,債之關係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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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在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提存於付款地之法院、商會、銀行公會,或其他得受提存之公共會所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前項提存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
一部付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執票人於獲一部分付款後,對於未獲付款之一部分,應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移併第八十六條作統一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執票人在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提存於付款地之法院、商會、銀行公會,或其他得受提存之公共會所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前項提存有免除提存人債務之效力。
一部付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執票人於獲一部分付款後,對於未獲付款之一部分,應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原條文第二項移併第八十六條作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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