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67 條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到期日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第 45 條承兌提示期限末日起算。
Q · 見票後 60 天的匯票,60 天到底從哪天開始算?
從承兌日算,不是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 67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到期日有三種起算點:第一順位是「承兌日」(付款人承諾付款那天);若被拒絕承兌但有作成拒絕承兌證書,從「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若拒絕承兌卻未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第 45 條承兌提示期限的末日(通常為發票日後 6 個月)起算。多數人誤以為從發票日倒數,會算錯到期日進而喪失追索權。
手裡有一張「見票後60天付款」的匯票,你以為60天從發票那天開始倒數?錯了。這條法律說,那個60天要從「承兌日」(付款人點頭說「我會付」的那一天)開始算。如果對方拒絕承兌但你有做拒絕證書,那就從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這是票據法裡最容易被誤算的條文之一,因為中間還有個陷阱:如果對方拒絕承兌,你卻偷懶沒去做拒絕證書,時間不會因此暫停,而是從票據法第45條規定的「承兌提示期限末日」(通常是發票日後6個月)倒推計算。三個觸發點、三種算法,算錯一天,你可能超過提示期限,喪失對背書人和發票人的追索權。國際貿易的遠期信用狀、供應鏈金融的融資安排,背後都是這條在決定錢流的節奏。
票據法第 67 條為「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到期日計算規範,明定三種起算基準:承兌日、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承兌提示期限末日。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不論承兌程序經歷何種狀態,到期日均有可確定的計算起點,維護票據流通的可預測性與執票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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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票據法第 46 條第 2 項,承兌時未記載承兌日期的情況,以承兌提示期限的末日(通常是發票日後 6 個月,或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末日)為承兌日。所以一張「見票後 30 天」匯票若承兌人只蓋章沒寫日期,到期日就是承兌提示期限末日加 30 天。內行人提示:承兌時務必要求對方把日期寫清楚並當場拍照存證,光靠銀行處理紀錄有時不夠。
「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時點由執票人決定,付款人只能估最壞情況。票據法第 45 條給 6 個月彈性窗口,所以須預留「發票日後 6 個月+見票後付款期間」的現金準備。內行人提示:付款人若不希望不確定性拖太久,可在發票時約定縮短承兌提示期限(第 45 條但書),把 6 個月縮為 1 個月。
原則從承兌日起算;被拒絕承兌時,從拒絕證書作成日或承兌提示期限末日起算,再加計見票後付款期間。
規範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到期日計算,明定承兌日、拒絕證書作成日、承兌期限末日三種起算基準。
匯票記載自承兌(見票)後經過一定期間付款,到期日須待承兌發生後才開始起算的匯票類型。
執票人請求承兌遭拒時依法作成、證明拒絕事實的公證書,是保全追索權與計算到期日的依據。
有作成拒絕承兌證書→從證書作成日起算;沒作成→依第 45 條承兌提示期限末日起算,時效不會因怠惰而停止。
依第 46 條第 2 項,以承兌提示期限末日視為承兌日,到期日仍可確定計算。
承兌時要求付款人在票面明確記載承兌日期並拍照存證,再依承兌狀態套用對應起算點。
於到期日或其後 2 日內為付款提示(第 69 條),逾期將喪失對背書人與發票人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第 66 條)提示日即到期日;見票後定期付款(第 67 條)須先承兌再加計期間,兩者起算邏輯完全不同。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從發票日起算;見票後定期付款從承兌日起算,後者多了承兌這個變數與不確定性。
| type | article | maturity_rule |
|---|---|---|
| 見票即付匯票 | 第 66 條 | 提示日即為到期日 |
| 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 第 65 條第 1 項 | 自發票日起算約定期間 |
| 見票後定期付款 | 第 67 條 | 自承兌日/拒絕證書日/承兌期限末日起算 |
| 定日付款 | 第 65 條第 1 項 | 票載固定日期即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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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未載明承兌日,又無拒絕證明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立法理由第二項原條文文字頗為含混,所稱未載明承兌日,似指業已承兌而未載明承兌日期者而言。而又無拒絕證明者,則似指未獲承兌又無拒絕證明者而言。爰予修正,將前一種情形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予以規定,而於本項對後一種情形予以規定。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未載明承兌日,又無拒絕證明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二項原條文文字頗為含混,所稱未載明承兌日,似指業已承兌而未載明承兌日期者而言。而又無拒絕證明者,則似指未獲承兌又無拒絕證明者而言。爰予修正,將前一種情形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予以規定,而於本項對後一種情形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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