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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119 條(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3.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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