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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119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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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2.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3.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19條規定,匯票謄本持有人可請求交還原本,遭拒時須以拒絕證書證明,否則不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Q · 匯票謄本在我手上,原本被前手扣住不還,我還能向背書人追索嗎?

能,但要先作成拒絕證書才能追索前手

依票據法第119條,若謄本上已載明原本接收人,執票人可請求其交還原本;遭拒絕時,必須將「曾請求交還而未獲交還」的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否則不得對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這張拒絕證書是追索權能否成立的鑰匙,且須在法定提示期限內由公證人或法定機關作成。

白話解讀

絕大多數人一輩子不會碰到這條。但如果你是做國際貿易、銀行外匯或企業財務的人,它會決定你一張大額匯票能不能拿回錢。匯票要拿去給付款人「承兌」時,原本得送過去。可是你不想在這段時間完全失控,於是你留一份「謄本」(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複本,不是影印本)繼續流通、背書、拿去貼現。謄本上必須清楚寫明原本在誰手上。當你要收款時,你要請那個人還你原本;對方耍賴不給?你不能直接轉身去找前手要錢。你必須作成拒絕證書(由法院或公證人製作的正式文件),證明你「有要但對方不還」,這張證書就是你追索權的鑰匙。少了這張證書,後面幾手背書人全都可以對你說:「那不是我的事。」

法律定性

票據法第119條規範匯票謄本與原本的交還程序:為提示承兌而送出原本者,須在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謄本執票人得請求交還原本,遭拒時須以拒絕證書證明請求未果,方能行使對前手的追索權,是匯票分軌流通下保全權利的程序性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謄本跟影印本差在哪?

謄本是依票據法第118條正式作成的法定複本,必須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所有事項並註明謄寫到什麼地方為止,謄本上的背書與保證跟原本有同一效力。影印本在法律上完全沒有票據效力。實務上銀行只認依118條格式作成的謄本,沒標示「謄本」字樣的複本基本不會受理貼現。

Q2拒絕證書一定要公證人作嗎?可以自己做嗎?

不能自己做。拒絕證書是依票據法第106條以下,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等法定機關作成的正式文件,自己寫聲明書沒有法律效力。拒絕證書有法定格式與期限要求,錯過期限或格式不對都會讓追索權泡湯,不確定時直接找公證人或票據專業律師協助。

Q3票據法119條是什麼?

規範匯票謄本與原本的交還程序,是謄本持有人保全對前手追索權的程序性條文。

Q4匯票謄本是什麼?跟影印本差在哪?

謄本是依第118條正式作成、標明字樣並謄寫原本全部事項的法定複本,與原本同效力;影印本無票據效力。

Q5拒絕證書是什麼?

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等法定機關作成、證明權利行使遭拒的正式文件,是追索權要件。

Q6原本接收人是誰?

為提示承兌而被送交匯票原本的人,謄本上須載明其姓名或商號及住址。

Q7匯票謄本怎麼向前手追索?

確認為118條謄本→檢查接收人記載→書面請求交還原本→遭拒聲請拒絕證書→持證書於時效內追索。

Q8拒絕證書怎麼作成?

向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等法定機關依第106條以下聲請,備齊票據與拒絕事實證據,不能自己寫。

Q9收到謄本要先做什麼防禦?

當下確認謄本是否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商號及住址,這是零成本卻決定追索權成敗的動作。

Q10追索的時效什麼時候起算?

匯票對前手追索權時效1年(第22條第2項),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算,逾期權利消滅。

Q11謄本 vs 原本,收款時用哪個?

最終收款需原本;謄本可背書流通,但收款時須請求交還原本,遭拒才走拒絕證書程序。

Q12票據法119 vs 118 差在哪?

118規範謄本如何作成(要件與效力),119規範謄本送出原本後如何請求交還與保全追索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謄本(依118條)影印本
法律效力與原本同一效力,背書保證有效無票據效力
形式要件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全部事項、註明謄寫迄止處無形式要求
銀行貼現受理受理通常不受理
追索程序地位可作為行使追索權之基礎

謄本(依118條)

法律效力
與原本同一效力,背書保證有效
形式要件
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全部事項、註明謄寫迄止處
銀行貼現受理
受理
追索程序地位
可作為行使追索權之基礎

影印本

法律效力
無票據效力
形式要件
無形式要求
銀行貼現受理
通常不受理
追索程序地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手形法 第67条・第68条(謄本・原本の引渡)
韓國어음법 제67조·제68조(등본·원본 반환)
德國Wechselgesetz Art. 67–68(Abschriften der Wechsel)
法國Code de commerce, art. L511-67 et s.(copie de la lettre de chang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180928 制定)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二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0490322 全文修正)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 原本名詞
  • 名詞
  • 書證名詞
(0180928 制定)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二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0490322 全文修正)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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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據法第 119 條規定:「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據法第 1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據法第 1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