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04 條(聲請調解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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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非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仍可聲請調解;若約定先調解卻直接起訴,他造抗辯後起訴視為調解聲請。
Q · 合約寫了「爭議先調解」,對方卻直接告我,我能擋嗎?
能。約定先調解者,開庭前抗辯可轉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雙方若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一方卻逕行起訴,他造經抗辯後,法院應將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有嚴格時點限制:必須在本案言詞辯論開始前提出,一旦已為本案實質言詞辯論即不得再抗辯。第1項另開主動通道,縱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起訴前仍得自行聲請調解。
白話解讀
合約最後那段沒人看的小字,常常藏著一顆定時炸彈。其中一顆叫做「爭議先調解」。你簽的租屋合約、勞動契約、加盟合約、商業合作協議,多少在最後兩三頁寫了「發生爭議應先提付調解」?很多。而這行字在本條第 2 項下,不是裝飾。對方如果違反合約直接告你,你可以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抗辯一句「合約約定要先調解」,法官會把整件訴訟變成調解聲請,對方的火力被暫停一到兩個月。注意那個時間窗:一旦進入本案言詞辯論,這張卡就永遠失效。另外,本條第 1 項也給了一條主動通道:就算你的案件不在第 403 條的 11 類強制調解範圍,你還是可以主動聲請調解,把對手拉上談判桌。這條規則同時是盾牌和邀請函。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為起訴前調解的規範,包含兩種機制:第一項的任意聲請調解,使不在強制調解範圍的事件當事人仍得於起訴前主動聲請;第二項的合意調解抗辯,使約定先行調解卻被逕行起訴的一方,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使起訴被視為調解之聲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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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合約裡寫「先調解」是什麼意思?一定要先調解嗎?
意思是你和對方約定在訴訟前要先進行調解程序。這個條款本身不強制你一定要調解,但當對方跳過調解直接告你時,你可以用本條第2項抗辯,讓法院把訴訟轉為調解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內行人提示:這個條款其實是雙方的保護傘,如果你自己是原告想直接告,有這條款就等於給對方一張可以拖時間的牌,所以簽約時要想清楚要不要寫。
Q2起訴之後才發現合約有調解條款還來得及嗎?
要看你現在在訴訟的哪個階段。只要還沒開始本案的言詞辯論(實質答辯),都還可以抗辯(本條第2項但書)。但如果你已經在法庭上實質論述案件本身,這個機會就永遠消失。內行人提示:保險做法是收到傳票後立刻翻合約並在第一份書狀就抗辯調解,不要等到第一次開庭。
Q3主動聲請調解有什麼好處?對方不來會怎樣?
主動聲請調解最大的好處是訴訟費用低、程序快、可以探對方底牌。對方收到調解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法院可以裁罰3,000元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而且你可以依調解不成立直接進入訴訟不失時效。內行人提示:對於金額中等、關係複雜的糾紛(例如商業合作破裂),主動聲請調解比直接打官司划算得多,特別是你想保持長期關係或避免耗時訴訟的時候。
Q4合約寫先調解可以擋訴訟嗎?
可以。依第404條第2項,約定先調解卻被逕行起訴,他造抗辯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須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
Q5任意調解和強制調解差在哪?
強制調解(403條)是起訴前法律強制必經;任意調解(404條第1項)是當事人自願主動發動,範圍不受403條限制。
Q6什麼叫合意調解抗辯?
雙方約定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一方卻逕行起訴時,他造可提出的程序抗辯,效果是讓起訴轉為調解之聲請。
Q7民訴404條的調解和仲裁差在哪?
調解由法院主持、結果需雙方合意成立;仲裁有約束力的判斷,仲裁協議抗辯效力見仲裁法第4條。
Q8起訴前聲請調解怎麼辦?
備妥聲請書與證據,向被告住所地簡易庭聲請,可同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9被告要怎麼提合意調解抗辯?
收到起訴狀立刻翻合約找調解條款,在答辯狀第一段抗辯「請求先行調解」並附合約影本。
Q10聲請調解要花多少錢?
調解聲請費遠低於訴訟裁判費,金額較低、程序較快,是成本效益高的前置選項。
Q11怎麼證明雙方有先調解的合意?
提出載有調解條款的合約正本或影本,指明條款位置,由主張抗辯的一方舉證。
Q12民訴404條 vs 403條強制調解哪個先?
403條屬強制調解優先,案件若屬11類強制事件直接走403;非屬者才落入404條任意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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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強制調解(第403條) | 任意調解(第404條第1項) | 合意調解抗辯(第404條第2項) |
|---|---|---|---|
| 發動方式 | 起訴前法律強制必經 | 當事人自願主動聲請 | 被告經抗辯後被動轉換 |
| 適用範圍 | 第403條列舉11類事件 | 不在強制範圍的其他事件 | 雙方有先調解合意者 |
| 時點限制 | 起訴前 | 起訴前隨時 | 本案言詞辯論前 |
| 效果 | 未調解逕訴視為調解聲請 | 進入調解程序 |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
強制調解(第403條)
- 發動方式
- 起訴前法律強制必經
- 適用範圍
- 第403條列舉11類事件
- 時點限制
- 起訴前
- 效果
- 未調解逕訴視為調解聲請
任意調解(第404條第1項)
- 發動方式
- 當事人自願主動聲請
- 適用範圍
- 不在強制範圍的其他事件
- 時點限制
- 起訴前隨時
- 效果
- 進入調解程序
合意調解抗辯(第404條第2項)
- 發動方式
- 被告經抗辯後被動轉換
- 適用範圍
- 雙方有先調解合意者
- 時點限制
- 本案言詞辯論前
- 效果
-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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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0231219 制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0570109 全文修正)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0880115 修正)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立法理由一、調解為起訴前之程序,爰將第一項之「訴訟」修正為「事件」,以期周延。 二、強制調解事件已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其決定標準,爰將第二項首句,修正為「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以資配合。又為求訴訟程序安定,當事人之抗辯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抗辯者,即不得再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爰增訂但書規定。
- 起訴名詞
- 合意名詞
- 抗辯名詞
- 本案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16 條條文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一、調解為起訴前之程序,爰將第一項之「訴訟」修正為「事件」,以期周延。 二、強制調解事件已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其決定標準,爰將第二項首句,修正為「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以資配合。又為求訴訟程序安定,當事人之抗辯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抗辯者,即不得再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爰增訂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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