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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44381 號
要旨
有關針對勞工委員會函報之「法院辦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建議措施」規定內容研提之意見
主旨
關於 鈞院交議勞工委員會函報「法院辦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建議措施」,請鑒核一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鈞院 99 年 10 月 4 日院臺勞議字第 0990056479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件依 鈞院勞工委員會來函所述,為落實總統有關「勞動法庭專責化」競選政見,擬具「法院辦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建議措施」(以下簡稱建議措施),建請函送主管機關司法院處理,本部原則尊重該會意見。
(二)建議措施第 7 點:「調解之聲請,雖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1 款之情形時,法院仍得進行調解,建議不宜逕行以裁定駁回,讓該案件有再行調解之機會。」乙節:查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不予調解)。斯時,當事人(包括勞工)亦得逕向法院起訴(該法第 403 條第 1 項參照)。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如爭議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或宜訴訟解決者,仍強制先經調解程序,反使爭議不能從速確定,有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機制於調解程序核屬必要。故上開建議措施第 7 點似可再斟酌。
(三)建議措施第 4 點中「審酌相關情勢」,似為「審酌相關情事」之誤,宜請更正。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