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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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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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該法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採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包括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的行為;同樣地,勞方也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進行其他類似爭議行為。 這條法規是為了在勞資爭議期間保護勞工的權益,避免任何一方因爭議而影響到工作秩序。例如,如果企業因勞資爭議而意圖停工或終止勞動契約,則根據該法條,這樣的行為是不被允許的。另一方面,勞方也不得因爭議而採取罷工等影響工作秩序的行為。 這些解釋可以從相關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得到支持,並且依據最新的相關法規進行解釋。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0190308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0210910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立法理由本條係斟酌原第三十六條關於勞方應遵行之事項及當前實際需要而設之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原條文第七條,列為前段。 三、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爰酌修原條文第八條,列為後段。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本條係斟酌原第三十六條關於勞方應遵行之事項及當前實際需要而設之規定。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原條文第七條,列為前段。 三、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爰酌修原條文第八條,列為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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