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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2.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3.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4.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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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lu375840
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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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雙方調解時以「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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