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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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的第1項,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這表示在勞資爭議的情況下,申請調解的程序需透過特定的機關進行,以便進行相應的協商。 對於第2項,當勞資爭議中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的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這表明在特定情況下,代表團體協約法規定之機關或學校出席調解時,需要檢附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以顯示合法性和授權情況。 至於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有權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調解,並通知相關當事人。 對於第4項,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對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這表示當勞方當事人有多人時,相應的主管機關都有權介入,並對該案件擁有管轄權。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者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改列。 二、保險勞工權益為工會法所定工會之宗旨之一,調處勞資間糾紛事件並為該法所定工會之任務,故增列第二項,規定個別勞工之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委託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三、原規定所稱「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外,並將原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用臻明確。 四、原第三條第二項移併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意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又其管轄機關亦宜有明確之規定,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修定明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權責機關,列為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不另為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核名詞
- 團體協約法 第 10 條條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者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改列。 二、保險勞工權益為工會法所定工會之宗旨之一,調處勞資間糾紛事件並為該法所定工會之任務,故增列第二項,規定個別勞工之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委託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三、原規定所稱「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外,並將原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用臻明確。 四、原第三條第二項移併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意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又其管轄機關亦宜有明確之規定,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修定明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權責機關,列為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不另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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