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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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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2. 2.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3. 3.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4. 4.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深度解讀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的第1項,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這表示在勞資爭議的情況下,申請調解的程序需透過特定的機關進行,以便進行相應的協商。 對於第2項,當勞資爭議中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的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這表明在特定情況下,代表團體協約法規定之機關或學校出席調解時,需要檢附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以顯示合法性和授權情況。 至於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有權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調解,並通知相關當事人。 對於第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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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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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