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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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的第1項,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這表示在勞資爭議的情況下,申請調解的程序需透過特定的機關進行,以便進行相應的協商。 對於第2項,當勞資爭議中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的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這表明在特定情況下,代表團體協約法規定之機關或學校出席調解時,需要檢附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以顯示合法性和授權情況。 至於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有權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調解,並通知相關當事人。 對於第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核名詞
- 團體協約法 第 10 條條文
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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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