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
- 1.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 2.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 3.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4.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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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的第1項,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這表示在勞資爭議的情況下,申請調解的程序需透過特定的機關進行,以便進行相應的協商。 對於第2項,當勞資爭議中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的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這表明在特定情況下,代表團體協約法規定之機關或學校出席調解時,需要檢附核可權機關的同意書,以顯示合法性和授權情況。 至於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有權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調解,並通知相關當事人。 對於第4項,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對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這表示當勞方當事人有多人時,相應的主管機關都有權介入,並對該案件擁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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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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