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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2.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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