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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