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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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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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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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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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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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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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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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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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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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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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