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