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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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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2. 2.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0961214 全文修正)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主不受限制:   甲、該工人團體解散時。   乙、該工人團體無雇主所需要之專門技術工人時。   丙、該工人團體之團員不足供給或不願應僱時。   丁、雇主僱用學徒或使役時。   戊、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文件者時。   己、雇主僱用該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除丁、戊兩款不計外,尚未超過其廠店工人人數十分之二時。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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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8 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