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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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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團體協約法第11條的內容和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倍。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係人無法知悉其內容,爰將原僅課以雇主揭示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保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三、為符勞資自治自律原則,第二項有關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予刪除。

  • 關係人名詞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倍。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係人無法知悉其內容,爰將原僅課以雇主揭示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保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三、為符勞資自治自律原則,第二項有關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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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11 條規定:「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