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510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16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10 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調解申請書」係依法令規定所制作供當事人填寫,除可使調解事件對造知悉申請調解當事人及事實外,亦係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事務所需,故受理調解申請主管機關,係基於「勞工行政」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惟主管機關利用時,仍應基於比例原則,審酌是否屬必要範圍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有助於調解進行之個人資料予對造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25 日勞動關 3 字第 1040125611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資爭議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 10 條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 11 條第 1 項選定之調解方式。」、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此「調解申請書」係主管機關依上開法令規定項目所制作供當事人填寫,其設計意旨除可使調解事件之對造知悉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及事實外,亦係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事務之所需。爰受理調解申請之主管機關,經勞資爭議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書而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係基於「勞工行政」特定目的(代號 114),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符合上開個資法之規定。
(二)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常見地方主管機關將調解申請書逕寄對造人,…?如僅寄送開會通知單,或開會通知單所附之調解申請書完全去識別化,…。」乙節,因調解申請書各欄位涉及生存自然人資訊,雖屬主管機關合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則主管機關於利用時,仍應基於前揭個資法第5 條比例原則規定,審酌是否屬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否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例如:一造當事人明確表示可使他造知悉,俾便預先協調溝通)?是否宜遮蔽某欄位資訊(例如:住居所地址、連絡手機或電話號碼等)以確保當事人不受干擾或威脅?等事項,而提供有助於調解進行之個人資料予對造;倘係非必要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應予遮蔽,以保障申請書上所載相關人等之個人資料隱私權益。至於是否僅寄送開會通知單及為兼顧申請人隱私權益,又不影響調解案件進行,如何為部分個人資料之遮蔽等問題,係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宜請綜合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調解事務效率」等因素,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