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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12、17、33、44、6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9 條 ,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由行為 地、結果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12、17、33、44、6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9 條,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由行為地、結果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要旨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12、17、33、44、6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9 條,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由行為地、結果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主旨

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裁罰權責機關案,請依說明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府勞資字第 1001531963 號函辦理。

二、有關勞資爭議處理(包括調解、仲裁及裁決)期間,勞資雙方如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之違法行為認定及第 62 條之裁罰,其裁罰機關疑義,本會 100 年 10 月 25 日勞資 3 字第 1000088086號函略以:該違法行為之裁罰,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依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如附件)。

三、至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及裁決程序中,該勞資爭議事件相關人員,配合調查程序釐清案情,而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7 條第 3 項、第 33 條第 4 項或第 44 條第 4 項等規定時,應由各該程序負責調查之調解人或調解(仲裁、裁決)委員,移請受理該勞資爭議事件之主管機關,依法查明認定及依第 63 條裁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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