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確定判決須通過管轄權、應訴、公序良俗、相互承認四道消極審查,任一款不過即不認其在我國之效力。
Q · 外國法院判決在台灣會自動有效嗎?
不一定,要先過四道關卡,缺一道就無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確定判決要在台灣發生效力,必須四款審查全數通過:第一款外國法院依我國法須有管轄權、第二款敗訴被告須經合法送達而有應訴機會、第三款內容與訴訟程序不得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第四款兩國須有相互承認。任一款不過,該判決在台灣即無效力。四款全過後效力自動產生,但要強制執行對方財產,還須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執行判決訴訟。
有一件事多數人想不到:美國法院判你敗訴要賠一千萬美金,回到台灣不一定要付一毛錢。台灣對外國判決有四道自己的關卡:對方法院有沒有管轄權、敗訴那方有沒有被合法通知、內容會不會違反台灣的公序良俗、兩國之間有沒有相互承認。只要有一道關卡沒過,那張外國判決書在台灣就是一張紙。但反過來也成立:你在越南贏了判決回台灣想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這四道關卡不是你的保護傘,而是你的障礙賽。就算四道全過了,你還要另外打一場執行判決的官司(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才能真正動對方的錢。很多人以為國外贏的官司回台灣直接執行,這中間其實還隔著兩層。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制度的核心規範,採『自動承認、消極審查』模式:列舉管轄權欠缺、敗訴被告未應訴、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相互承認四款消極要件,任一成立即不認其效力;第二項並就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就算通過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四道關卡,你還要另外在台灣提『執行判決』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這場訴訟不是重新審理案件,而是確認該外國判決沒有第402條四款瑕疵。取得台灣執行判決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這場訴訟快則半年,對方積極抗辯可能拖過一年。
機率很低。有多則實務見解認定高額懲罰性賠償違反第402條第三款公序良俗,因為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採填補損害原則而非懲罰。實務上常見部分承認,只認填補性損害,懲罰性部分擋下來。律師會把對方判決金額拆成填補性與懲罰性兩塊分別爭執。
不是。大陸判決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採認可裁定制,且實務上多只認執行力、不當然承認既判力。香港澳門判決走港澳條例第42條,雖準用第402條但另有特別規範。若涉及大陸判決卻引用第402條,一開始就會被程序駁回。
不行。即使過了第402條四道關卡,仍須另提執行判決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取得我國執行名義,才能強制執行對方財產。
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未應訴、違背公序良俗、無相互承認,四款任一成立即不認其效力。
兩國法院相互承認對方確定判決的狀態,通說採事實上相互承認即足,不以外交關係或條約為要件。
民國92年修正新增,將外國法院的確定裁定(非判決形式的終局裁判)也納入準用四款審查。
檢視四款 → 備齊判決正本確定證明與中譯本 → 提執行判決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 取得我國執行名義 → 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第三款公序良俗,將判決金額拆成填補性與懲罰性兩塊,爭取只承認填補性部分。
實務上快則半年,對方積極抗辯可能拖過一年;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另有律師費與文件翻譯認證費。
蒐集對方國法院承認台灣判決的先例、判決書或學者意見書,證明事實上相互承認。
外國判決走第402條自動承認+消極審查,大陸判決走兩岸條例第74條認可裁定制,且實務多只認執行力、不當然承認既判力。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傢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傢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第一項本文。 二、現行法第二款規定原係為賦予敗訴之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爰將本款「為中華民國人而」等字刪除。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此外,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運用之結果,如與我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有所牴觸時,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亦應依個別具體狀況判斷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定。至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乃係法官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之事項,法官應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後加以判斷。 四、第四款所謂「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為避免誤解,爰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 五、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隨時得加以變更,故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傢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傢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一、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第一項本文。 二、現行法第二款規定原係為賦予敗訴之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爰將本款「為中華民國人而」等字刪除。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此外,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運用之結果,如與我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有所牴觸時,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亦應依個別具體狀況判斷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定。至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乃係法官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之事項,法官應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後加以判斷。 四、第四款所謂「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為避免誤解,爰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 五、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隨時得加以變更,故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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