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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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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4 條
(破產法之地的效力)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和解
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
宣告
者,對於
債務人
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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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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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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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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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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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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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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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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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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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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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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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調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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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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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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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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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人在國外宣告破產或是在國外達成和解,那麼對於這個人在台灣的財產,這個宣告或和解是沒有效力的。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在國外宣告破產,但是在台灣還有財產,那麼這個人還是要在台灣繼續還債。 舉個例子,小明在美國宣告破產,但是他在台灣還有一間房子和一筆存款。根據這個法規,小明在台灣的財產還是要用來還債,不能因為在美國宣告破產就不用還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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