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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4 條(破產法之地的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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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人在國外宣告破產或是在國外達成和解,那麼對於這個人在台灣的財產,這個宣告或和解是沒有效力的。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在國外宣告破產,但是在台灣還有財產,那麼這個人還是要在台灣繼續還債。 舉個例子,小明在美國宣告破產,但是他在台灣還有一間房子和一筆存款。根據這個法規,小明在台灣的財產還是要用來還債,不能因為在美國宣告破產就不用還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