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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第 41 條(聲請商會和解之要件)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條(債權人之查明)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 43 條(監督人員之委派)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條(債權人會議之召集)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45 條(債權人推舉檢查財產之代表)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 46 條(終止和解)

債務人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 47 條(和解之可決)

和解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第 48 條(推舉監督執行之代表)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 49 條(準用法院和解程序之規定)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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