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6.13
破產法
第一章 總則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章 和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節 商會之和解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第三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第三章 破產
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之出資。
第三節 破產債權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第五節 調協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七節 復權
-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第四章 罰則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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