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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7 條(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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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kstar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破產法第17條前段規定:「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askstar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而破產法第17條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lincerne
8 month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比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 條 (更生之登記) I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II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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