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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三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 50–567

50和解之撤銷(一)-條件偏頗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52和解之撤銷(三)-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
  1.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2.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3.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56和解讓步之撤銷
  1.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2.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