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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一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 57–8126

59遺產之破產宣告
  1.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2.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63破產聲請准駁之審查及期間
  1.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2.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3.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64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之處置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65破產宣告之公告
  1.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2.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3.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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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2.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3.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4.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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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破產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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