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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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 2.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 3.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 4.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71 條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每次不逾三個月、總計不逾六個月。
Q · 宣告破產真的會被法院關起來嗎?
會。有逃亡或脫產之虞時可管收,最長六個月
依破產法第 71 條,並非宣告破產就會被關,而是法院認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才得裁定管收。每次管收不得逾三個月,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得展期三個月,總計不得逾六個月。管收是民事保全處分,性質與刑事羈押不同,全程誠實配合是避免被管收的關鍵。
白話解讀
破產不是「我宣告破產就一了百了」這麼簡單。在台灣,破產程序中如果你被法官認為有逃亡或藏匿、毀掉財產的可能,法院可以直接把你關起來。這個動作叫「管收」,跟刑事羈押不一樣,但對你來說,效果就是失去自由。最久可以關到六個月。重點在那個「之虞」兩個字:法院不需要等你真的逃了或真的把財產脫產才動手,只要有「可能」就夠了。一通你沒接的電話、一筆你說不清楚的轉帳、一張你訂了但沒去的機票,都可能成為法院認定你有逃亡之虞的依據。破產法走到這一步,不是為了懲罰你,是為了確保你名下還有什麼資產能拿出來分給債權人。但對破產人來說,從接到法院通知到被押進管收所,速度可能比你想像的快。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71 條所稱「管收」,是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之虞的破產人,所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民事保全處分。每次管收不得逾三個月,得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展期一次(以三個月為限),總計不得逾六個月,與刑事羈押的法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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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宣告破產真的會被關嗎?聽起來很可怕
不是宣告破產就會被關,而是法院認為你有『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之虞』時才可能被管收。實務上,只要你全程配合破產管理人、誠實申報財產、不擅自處分名下資產、傳喚必到,被管收的機率極低。最容易踩雷的不是『故意脫產』,而是『不小心沒跟破產管理人講』就把某筆財產處理掉了,例如賣掉股票來繳生活費。任何處分都先講,這是保命的基本動作。
Q2管收跟羈押差在哪?被管收會有前科嗎?
管收是民事保全程序,目的是確保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羈押是刑事訴訟法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處分。管收不會留下刑事前科,但會留下民事司法紀錄。實際感受上,兩者都是失去人身自由,差別在法律意義和釋放後的紀錄不同。管收紀錄在金融機構或合作對象做盡職調查時可能被查到,對信用與未來商業活動有實質影響。
Q3如果我是債權人,怎麼讓破產人被管收?
你不能自己向法院聲請管收,必須透過破產管理人。發現破產人有脫產行為時,第一步是把證據(轉帳紀錄、過戶資料、出國行程)整理好交給破產管理人,由其向法院聲請。如破產管理人不作為,可向監督破產程序的法院反映。比管收更實用的是先聲請對破產人財產的保全處分(凍結帳戶、禁止過戶),更能直接保護你的債權。
Q4宣告破產會被關嗎?
不是宣告破產就會被關。法院認定有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之虞時才依破產法第 71 條管收,誠實配合者機率極低。
Q5破產法第 71 條的管收是什麼?
破產程序中對有脫產或逃亡之虞的破產人所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民事保全處分,每次三個月、總計不逾六個月。
Q6什麼叫『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之虞』?
法院認定破產人有逃亡,或藏匿、處分、毀損財產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實際發生為必要,可疑金流、過戶、機票都可能是依據。
Q7管收和刑事羈押差在哪?
管收是破產程序的民事保全處分、無刑事前科;羈押是刑事訴訟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處分。兩者法律性質與紀錄不同。
Q8被聲請管收怎麼辦?
立即委任律師 → 完整申報財產不漏報 → 出國事前報備取得書面同意 → 評估提供不動產或第三人替代擔保。
Q9管收期間怎麼算?
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破產管理人提正當理由得展期三個月,總計不得逾六個月,期滿法院必須釋放。
Q10怎麼避免被管收?
全程配合破產管理人、據實申報財產、隨傳隨到、處分任何資產前先告知,這些就是『我沒有隱匿之虞』的最強證明。
Q11怎麼證明破產人有脫產之虞?
蒐集出境紀錄、可疑金流、財產過戶資料等具體事證,交破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空泛指控法院不會准。
Q12管收 vs 羈押哪個嚴重?
兩者都失去人身自由,但管收無刑事前科、目的在保全破產財團;羈押連動刑事程序。實際信用影響上管收紀錄仍可能被盡職調查查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管收 | 刑事羈押 |
|---|---|---|
| 法律性質 | 破產程序民事保全處分 | 刑事訴訟強制處分 |
| 對象 | 有逃亡或脫產之虞的破產人 |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 目的 | 確保破產財團完整、保障全體債權人 | 保全刑事追訴與審判 |
| 期間上限 | 每次三個月、總計不逾六個月 | 依刑事訴訟法分階段計算 |
| 前科 | 無刑事前科,留民事司法紀錄 | 與刑事程序連動 |
管收
- 法律性質
- 破產程序民事保全處分
- 對象
- 有逃亡或脫產之虞的破產人
- 目的
- 確保破產財團完整、保障全體債權人
- 期間上限
- 每次三個月、總計不逾六個月
- 前科
- 無刑事前科,留民事司法紀錄
刑事羈押
- 法律性質
- 刑事訴訟強制處分
- 對象
-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目的
- 保全刑事追訴與審判
- 期間上限
- 依刑事訴訟法分階段計算
- 前科
- 與刑事程序連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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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240621 制定)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
(0820709 修正)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限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三00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予修正。 二、對破產人拘束身體自由,亦沿用「羈押」名稱,強制處分之客體,易滋混淆,民、刑不分。爰參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將之修正為「管收」。 三、破產係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對破產人之管收期間自不宜短於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管收之規定。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及該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每次展期以三個月為限」,「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一年」。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
一、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限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三00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予修正。 二、對破產人拘束身體自由,亦沿用「羈押」名稱,強制處分之客體,易滋混淆,民、刑不分。爰參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將之修正為「管收」。 三、破產係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對破產人之管收期間自不宜短於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管收之規定。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及該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每次展期以三個月為限」,「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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