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押票是合法收押被告的唯一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須記載六項事項並由法官簽名,記載缺漏可作為抗告理由。
Q · 押票上一定要寫哪些東西?少寫了能怎麼辦?
押票須記載六項、由法官簽名,缺漏可作為抗告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押票須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六項:被告基本資料、案由及觸犯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事實、應羈押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不服羈押之救濟方法,且必須由法官簽名(不得由檢察官或書記官代簽)。任一記載缺漏或第三款理由過於空泛,都可作為提起抗告的程序瑕疵。
押票是一張 A4 大小的紙,看起來不起眼,但它是唯一能合法把你送進看守所的文件。沒有這張紙,任何人都不能關你。這條規定了押票必須記載的六件事:你的基本資料、被控什麼罪、為什麼要關你(理由和依據的事實)、關在哪裡、關多久從哪天算起、你不服的話怎麼救濟。每一項都不是行政文書的官僚習慣,而是你的防線。第三款「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最關鍵:如果法官只寫「有逃亡之虞」但沒有附上具體事實,這張押票就有程序瑕疵,你的律師可以拿這個瑕疵去打抗告。第六款的救濟方法等於法官親手寫給你一張逃生地圖。最後一行:押票由法官簽名。不是檢察官、不是書記官、只能是法官。這是釋字第 392 號奠定的鐵律。
押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所定之羈押裁定書面文書,係合法將被告送入看守所收押之唯一法定憑證,須記載被告資料、案由與法條、羈押理由及事實、羈押處所、期間及起算日、救濟方法六項法定事項,並由法官簽名,缺乏押票或記載不備者,羈押即欠缺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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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押票的書面記載為準。口頭訊問內容會記在筆錄(第101條第3項),但押票是正式羈押裁定文書。若押票記載與筆錄矛盾,可據此主張程序瑕疵。實務上有法官忙碌時先口頭裁定再補開押票,但法律要求押票須在執行羈押時備妥,延遲開票本身即可質疑。
可以。第103條第2項規定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被告在訊問時指定你作為接收親友,即能拿到。實務提示:被告在高壓下容易忘記指定,律師應在訊問前提醒被告指定至少一名家屬接收押票。
不行。第102條第二項第三款要求記載羈押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僅書抽象套語而未附具體事實,構成程序瑕疵,被告或辯護人可於收到押票後10日內據此提起抗告,實務上是最常被突破的瑕疵點。
六項:被告基本資料、案由及觸犯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事實、應羈押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救濟方法,並須法官簽名。
押票是羈押裁定的書面文書,不是判決,是合法收押被告的唯一憑證,無押票不得收押。
指支持羈押的具體事實,例如具體逃亡跡象、湮滅證據行為,不能只寫『有逃亡之虞』的抽象套語。
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決定權專屬法官,檢察官不得自行簽發押票,源自釋字第 392 號。
逐項核對六款記載瑕疵 → 書面記錄 → 收到押票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抗告,依第六款救濟方法進行。
被告在訊問時指定親友,依第 103 條第 2 項押票即應送交該指定親友,律師應提醒被告先指定。
依押票第五款記載之起算日計算,期間屆滿前未經第 108 條延押裁定,羈押即失效。
看守所須核對押票上姓名、年齡、照片與被告吻合,並確認押票有法官簽名與六款完整記載。
拘票是拘提到場(短時間強制到案),押票是羈押收押(較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要件與效果不同。
| item | purpose | issuer | duration_basis | key_feature |
|---|---|---|---|---|
| 押票(§102) | 羈押收押被告 | 法官 | 羈押期間及起算日 | 須記載六款事項並法官簽名 |
| 拘票(§77) | 拘提被告到場 | 法官或檢察官 | 拘提後即時訊問 | 短時間到案強制處分 |
| 搜索票(§128) | 搜索身體物件處所 | 法官 | 限執行之有效期間 | 對物與隱私之強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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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到案後,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日。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第五、六款;第四款不予修正;餘均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已不能再簽發押票,爰增列第四項「押票,由法官簽名」。 四、由於增列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開具傳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刪除第三項中之原列「及第四項」四字。
證人到案後,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日。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第五、六款;第四款不予修正;餘均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已不能再簽發押票,爰增列第四項「押票,由法官簽名」。 四、由於增列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開具傳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刪除第三項中之原列「及第四項」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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