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規定羈押執行程序: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看守所,看守所長官查驗人別後於押票附記解到時間並簽名,押票須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五方。
Q · 被羈押後,家人怎麼知道我被關在哪?
押票須分送五方,含你指定的親友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第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五個對象。也就是說,只要被告在訊問時有指定親友,看守所就必須把載明關押地點、罪名、期間的押票副本送到該親友手上。關鍵在於「指定」這個動作必須由被告主動完成,沒指定就不會自動送達。
法官簽了押票之後,你不會被丟進一個黑洞。這條規定了從法庭到看守所之間那段路程的每一個環節由誰負責。偵查中檢察官指揮、審判中審判長指揮,由司法警察負責把你解送到指定的看守所。看守所長官必須當面核對你的身分無誤,然後在押票上記下你到達的年月日時並簽名。這個簽名不是蓋章交差,它標記了你的羈押正式從這一秒開始計算。第二項更重要:押票必須分別送給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你本人、以及你指定的親友。法律要求五份副本送到五個地方,就是為了確保不會有人「不知道你被關在哪裡」。第三項準用的第 81 條允許你跟律師不受監聽地接見,這是你在看守所裡最重要的權利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為羈押執行的程序規範,明定羈押由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並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看守所;看守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須於押票附記解到時間並簽名,押票並應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五方,落實憲法第八條拘禁須書面通知本人及指定親友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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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規定特定等待時間,依第 34 條及準用規定辯護人得隨時接見被告,實務上通常在送達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即可安排。若律師接見時被要求不能帶筆記或卷宗,這是違法的,看守所不得無故限制。
可以。第 103 條之 1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正當事由,得聲請法院變更羈押處所,包括辯護人接見不便、家屬探視困難、被告就醫需求等。以辯護權保障為理由的成功率最高。
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本人及其指定親友,共五方。送達是法律強制要求,不是恩賜。
羈押的執行程序:誰指揮解送、誰查驗身分、押票送哪五方,是憲法第八條通知義務的落實。
看守所長官記載被告抵達的年月日時並簽名,標記羈押正式開始計算的時點,是羈押期間起算的重要依據。
被告在羈押訊問時主動指名的親屬或友人,看守所須將押票副本送達此人,未指定則不會送。
若被告有指定親友,會收到押票副本載明處所;未指定則透過辯護人向法院書記處查詢。
關鍵動作是被告在訊問前就先指定接收押票的親友,律師應事前提醒,這個動作只需三秒。
依第 103 條之 1 向法院聲請變更羈押處所,以辯護接見不便為由成功率最高。
身分、處所或羈押期間記載不符,應立即向法院反映要求更正,不能『差不多就好』。
羈押由法院裁定、拘禁於看守所且押票分送五方;拘提是核發拘票將人解送偵訊或法院,性質與期間都不同。
不受監聽指獄方不能偷聽、錄音內容;不受監視則不成立,獄方仍可隔玻璃看到會面情形。
| item | 決定主體 | 處所 | 通知對象 |
|---|---|---|---|
| 羈押(本條) | 法院(法官保留) | 指定看守所 | 押票分送五方含指定親友 |
| 拘提 | 檢察官/法官核發拘票 | 解送偵訊或法院 | 拘票交付被拘提人 |
| 逮捕(現行犯) | 任何人得逕行逮捕 | 即送檢警 | 依法告知本人及得通知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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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禁止其談論案情,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確規定羈押之執行主體,以利實際上指揮司法警察及看守所執行被告之收押、借提等相關作業之依據,增修規定「羈押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二、增訂第二項。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故押票自應送交被告及其指定之家屬。 三、由於增列第二項,第七十九條有關拘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將原第二項修正改列為第三項,並將「第七十九條」刪除,用資配合。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禁止其談論案情,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一、明確規定羈押之執行主體,以利實際上指揮司法警察及看守所執行被告之收押、借提等相關作業之依據,增修規定「羈押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二、增訂第二項。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故押票自應送交被告及其指定之家屬。 三、由於增列第二項,第七十九條有關拘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將原第二項修正改列為第三項,並將「第七十九條」刪除,用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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