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有正當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的羈押處所。
Q · 家人被押在看守所被同房威脅,能換一間關嗎?
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都可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偵查中只要有維護看守所或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檢察官、被告本人或辯護人都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羈押處所。法院准許後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聲請書愈具體描述威脅事實(何時、何人、說了什麼、有無其他在押人可作證),核准機率愈高。
你的家人被羈押在某間看守所,然後你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聲音發抖地告訴你:同房的人威脅他。你心臟狂跳,腦袋一片空白,覺得人進去之後你就什麼都做不了了。103條之1就是為了這種時刻存在的。檢察官、被告本人、或辯護人,只要認為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的正當事由,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把人換到另一間看守所。法院同意變更後,必須立刻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本人和他指定的親友。不是走公文流程慢慢等,是「應即通知」。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看守所的圍牆不是資訊黑洞,裡面的人身安全問題不能等到案子審完才處理。
變更羈押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於偵查中因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經法院裁定,將在押被告自原看守所移轉至另一處所之程序性安全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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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己就可以聲請。本條明確列出三個有聲請權的主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可自行撰寫書狀遞交法院,不需律師代為處理;惟有律師協助撰寫之聲請書,在法律論述與事實描述上通常更具說服力,核准機率也較高。
條文寫的是「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不限於人身安全。實務上共犯隔離需求、看守所距法院過遠影響審判效率、醫療設備不足以應對被告特殊健康需求,都曾被認定為正當事由。重點在於能否說服法官該變更具實質必要性。
偵查中可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羈押處所的程序性安全保障機制。
變更處所只是換一間看守所、羈押繼續;停止羈押(§110)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暫時釋放。
足以說服法院認有變更必要之實質理由,含看守所或被告安全、共犯隔離、距法院過遠影響審判、醫療不足等。
檢察官、被告本人、辯護人三方,任一即可發動,被告不必透過律師。
記錄具體事由 → 撰寫聲請書 → 遞交羈押法院;偵查中可請辯護人同向檢察官反映由檢方一併聲請。
具體描述威脅事實:哪天、誰、說了什麼、有無其他在押人可作證,比泛寫「感到不安全」有效十倍。
條文為「應即通知」,法院裁定後立即執行;涉安全的急迫案件處理通常比一般聲請快。
可以,自寫書狀說明安全疑慮或正當事由遞交法院即可,有律師協助論述核准率更高。
變更處所是換地方關、羈押續行;撤銷羈押(§107)是羈押原因消滅、回復自由。
條文文義限偵查中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審判中安全問題另循羈押管理與看守所相關規定處理。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它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羈押之處所,涉及被告之防禦,看守所之管理等問題,故增訂本條文,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聲請,將在押之被告移送其他看守所執行羈押。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羈押之處所,涉及被告之防禦,看守所之管理等問題,故增訂本條文,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聲請,將在押之被告移送其他看守所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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