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原因及第 95 條第一項所列權利,並以書面通知其指定親友,違反程序取得的自白可能被排除。
Q · 被逮捕的時候,警察一定要告訴你什麼?
當場口頭告知原因和權利+書面通知指定親友
依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第一項,執行拘提或逮捕時,執法人員必須當場口頭告知被告兩件事:第一是被拘提或逮捕的原因,第二是第 95 條第一項所列的權利(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知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第二項另要求以書面將拘提原因通知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注意被告身體及名譽。任一程序未踐行,後續取得之陳述可能被法院排除。
被逮捕的前三十秒決定了接下來整件事的走向。第89條要求執法人員在拘提或逮捕的「當場」做兩件事。第一,口頭告知你為什麼被抓,以及你的權利(第95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你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第二,以書面通知你本人和你指定的親友。注意:不是通知「你的家人」,而是你「指定」的親友。你有權選擇通知誰。這條還有一句經常被忽略的話:「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這代表執法人員在逮捕你的過程中,必須注意不造成不必要的身體傷害,也不能刻意讓你在公眾面前丟臉。新聞裡那種讓嫌疑人面對鏡頭、亮出手銬的畫面,在法律上其實踩在這條的邊緣。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為執行拘提或逮捕時的告知義務條款,要求執法人員在當場口頭告知被告拘捕原因及第 95 條第一項所列權利,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指定親友,同時注意被告身體與名譽,是台灣刑事程序保障被告知情權、辯護權及人身尊嚴的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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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 95 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障你得保持沉默的權利,而第 89 條要求執法人員在逮捕當場就告知你這項權利。在律師到場之前保持沉默,是絕大多數律師會給你的第一個建議。你的沉默不能被當作心虛的證據。內行人提示:警察可能會說不回答對你更不利,這句話在法律上是錯的。但如果你主動開口說了什麼,之後就很難主張那段話不能用。
第 89 條第二項保障的是書面通知親友拘提原因,不是讓親友探視。偵查中的接見限制另依第 34 條和第 105 條處理。但你可以做的是:確認你有收到書面通知、確認被逮捕的家人已被告知可以選任辯護人、立刻幫他聯繫律師。內行人提示:家屬能做的最有效的事不是衝去警局吵,而是在最短時間內讓律師介入。律師有法定的接見權,你沒有。
兩者功能相同,都是被拘捕時必須告知權利的程序保障。差別在於:米蘭達警告是美國判例法(1966 Miranda v. Arizona),告知內容限於沉默權和律師權;台灣第 89 條是成文法,搭配第 95 條範圍更廣,包括沉默權、選任辯護人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知悉犯罪嫌疑及罪名權。台灣版還額外要求書面通知指定親友,這是美國米蘭達警告所無。內行人提示:未踐行告知程序的法律效果,台灣是「可能排除」,美國是「絕對排除」,這個差異會影響律師策略選擇。
當場口頭告知拘捕原因和第 95 條第一項四款權利(沉默、辯護人、調查有利證據、知悉罪名),並書面通知指定親友。
規範執行拘提或逮捕的告知程序條款,是台灣刑事程序保障被告知情權和辯護權的核心規範。
得保持沉默無須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應告知所犯罪名共四款。
由被告本人選擇通知的親屬或朋友,選擇權專屬於被告,警察無權代為決定。
確認警察有無當場告知原因和權利,明確指定通知親友,啟動沉默權,要求律師接見。
警局密錄器影像、現場目擊者、書面通知送達時間紀錄、被告當下陳述紀錄等。律師可聲請調閱密錄器。
律師於審判中聲請排除違法取證,引用刑訴第 156 條及證據排除法則,並提出未告知的證據。
依提審法第 2 條向逮捕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書狀記載被告身分及未依法告知或逾期拘禁等事實。
功能相同但刑訴 89 是成文法,搭配第 95 條範圍更廣(加調查有利證據+罪名告知),且要書面通知親友,米蘭達警告無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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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訴 89 條 vs 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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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票應送達之。 傳票除應急速處分者外,至遲應於到案日期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傳票應送達之。 傳票除應急速處分者外,至遲應於到案日期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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