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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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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拘提逮捕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 2.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3. 3.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 為 108 年增訂,規範戒具使用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並避免公然暴露戒具。

Q · 被警察上手銬是天經地義的嗎?

不是。要看你當時有沒有逃脫或暴力風險

依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可以使用戒具,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務判斷標準是被拘提者是否具有逃脫或暴力傾向:完全配合到案的白領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應上銬,重刑犯或抗拒中嫌疑人則可使用。第二項並要求認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且應避免公然暴露戒具。違反者可作為事後主張程序違法、國家賠償或量刑有利之基礎。

白話解讀

手銬的金屬碰到皮膚那一刻,一個人的尊嚴就處在最脆弱的狀態。第89條之1是108年才新增的條文,它做了一件以前法律沒有明說的事:替戒具的使用畫出明確的紅線。第一項說可以用戒具,但加了「但書」: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翻成白話就是,手銬不是懲罰工具,是防止逃脫和保護安全的手段。如果被拘提者明顯沒有逃跑或暴力傾向,上銬就不是「必要」的。第二項更直接:不能讓被銬的人公然曝露戒具。新聞裡經常看到的嫌疑人雙手被銬、面對攝影機走過鎮暴警察人牆的畫面,在這條通過之後,執法機關如果刻意安排這種場景,是違法的。第三項授權行政院和司法院訂定具體實施辦法,代表這條不只是宣示,有配套法規在管。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 為被告人權保障規範,於民國 108 年增訂,建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過程中戒具使用的三層規範架構: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程度)、即時解除義務(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公然暴露遮蔽義務(避免媒體公開拍攝戒具),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具體實施辦法。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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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上手銬可以拒絕嗎?

不建議肢體抗拒,但你可以口頭表達異議並記住當時情況。如果你完全配合、案件性質非暴力、沒有逃跑風險,事後可以透過律師主張戒具使用違反比例原則。抗拒上銬本身可能被認定為妨礙公務(刑法第 135 條),反而讓你的處境更不利。內行人提示:口頭說一句「我全程配合,請問上銬是否必要」並讓在場的人聽到,這句話事後在法庭上會很有用。

Q2媒體拍到我被上銬的畫面可以告嗎?

可以從兩個方向追究。第一,如果是執法人員刻意安排或未採取遮蔽措施,可主張違反第 89 條之 1 第二項,向國家請求賠償。第二,如果媒體在你未被定罪前以大篇幅曝露你被銬的畫面,可依民法第 195 條主張侵害名譽的損害賠償。內行人提示:關鍵證據是「執法人員有沒有做遮蔽的努力」。如果有做但媒體用長鏡頭拍到,責任在媒體;如果根本沒做遮蔽就讓你走出來,責任在執法機關。

Q3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 是什麼?

108 年增訂的戒具使用規範條文,建立比例原則、即時解除、遮蔽義務三層保障,將過去實務慣例首次明文法制化。

Q4什麼叫戒具?

拘提逮捕解送過程中用於防止逃脫或制止抗拒的器械,含手銬、腳鐐、聯鎖等,依實施辦法定其種類規格。

Q5比例原則在戒具使用上怎麼判斷?

看三件事:逃脫風險、暴力傾向、案件性質。三者皆無時上銬即可能逾必要程度,執法人員須個案判斷。

Q6什麼叫公然暴露戒具?

於媒體鏡頭、公共空間或他人視線範圍內未經遮蔽地呈現被告所戴戒具的狀態。

Q7被上銬覺得不合理怎麼救濟?

記錄情境 → 口頭異議 → 進入建築物後要求解除 → 媒體前要求遮蔽 → 事後透過律師向法院陳報程序違法。

Q8怎麼證明戒具使用違法?

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現場錄影、配合到案證明、執法人員筆錄。關鍵是證明當時無逃脫或暴力風險。

Q9戒具使用違法可請求多少國家賠償?

依國賠法以實際損害為限:精神慰撫金 5-30 萬不等,若連動名譽損失或經濟損失可另計。請求時效 2 年。

Q10律師怎麼幫忙主張戒具程序違法?

(1) 偵查中陳報法院 (2) 審判時當作量刑有利因素 (3) 終局判決後提國賠 (4) 連動民法名譽損害請求。

Q1189-1 跟 90 條強制力差在哪?

89-1 規範戒具(手銬腳鐐等器械),90 條規範對抗拒者使用強制力(壓制推拉等動作)。前者有遮蔽義務,後者無明文。

Q1289-1 跟國家賠償法請求差在哪?

89-1 是執法人員的義務規範,國賠法是違反義務後人民的請求權基礎。要主張國賠須先證明違反 89-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 第 78 条(捕縄・手錠の使用)
韓國형의 집행 및 수용자의 처우에 관한 법률 제 97 조(보호장비의 사용)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 119 條(戒具使用相關規範)
德國Strafvollzugsgesetz § 88(Besondere Sicherungsmaßnahmen, einschließlich Fessel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803(usage des menottes ou entraves)
美國Deck v. Missouri, 544 U.S. 622 (2005)(shackling jurisprud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增訂)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解送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108121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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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89-1 條規定:「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8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89-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