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 為 108 年增訂,規範戒具使用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並避免公然暴露戒具。
Q · 被警察上手銬是天經地義的嗎?
不是。要看你當時有沒有逃脫或暴力風險
依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可以使用戒具,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務判斷標準是被拘提者是否具有逃脫或暴力傾向:完全配合到案的白領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應上銬,重刑犯或抗拒中嫌疑人則可使用。第二項並要求認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且應避免公然暴露戒具。違反者可作為事後主張程序違法、國家賠償或量刑有利之基礎。
手銬的金屬碰到皮膚那一刻,一個人的尊嚴就處在最脆弱的狀態。第89條之1是108年才新增的條文,它做了一件以前法律沒有明說的事:替戒具的使用畫出明確的紅線。第一項說可以用戒具,但加了「但書」: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翻成白話就是,手銬不是懲罰工具,是防止逃脫和保護安全的手段。如果被拘提者明顯沒有逃跑或暴力傾向,上銬就不是「必要」的。第二項更直接:不能讓被銬的人公然曝露戒具。新聞裡經常看到的嫌疑人雙手被銬、面對攝影機走過鎮暴警察人牆的畫面,在這條通過之後,執法機關如果刻意安排這種場景,是違法的。第三項授權行政院和司法院訂定具體實施辦法,代表這條不只是宣示,有配套法規在管。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之 1 為被告人權保障規範,於民國 108 年增訂,建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過程中戒具使用的三層規範架構: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程度)、即時解除義務(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公然暴露遮蔽義務(避免媒體公開拍攝戒具),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具體實施辦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建議肢體抗拒,但你可以口頭表達異議並記住當時情況。如果你完全配合、案件性質非暴力、沒有逃跑風險,事後可以透過律師主張戒具使用違反比例原則。抗拒上銬本身可能被認定為妨礙公務(刑法第 135 條),反而讓你的處境更不利。內行人提示:口頭說一句「我全程配合,請問上銬是否必要」並讓在場的人聽到,這句話事後在法庭上會很有用。
可以從兩個方向追究。第一,如果是執法人員刻意安排或未採取遮蔽措施,可主張違反第 89 條之 1 第二項,向國家請求賠償。第二,如果媒體在你未被定罪前以大篇幅曝露你被銬的畫面,可依民法第 195 條主張侵害名譽的損害賠償。內行人提示:關鍵證據是「執法人員有沒有做遮蔽的努力」。如果有做但媒體用長鏡頭拍到,責任在媒體;如果根本沒做遮蔽就讓你走出來,責任在執法機關。
108 年增訂的戒具使用規範條文,建立比例原則、即時解除、遮蔽義務三層保障,將過去實務慣例首次明文法制化。
拘提逮捕解送過程中用於防止逃脫或制止抗拒的器械,含手銬、腳鐐、聯鎖等,依實施辦法定其種類規格。
看三件事:逃脫風險、暴力傾向、案件性質。三者皆無時上銬即可能逾必要程度,執法人員須個案判斷。
於媒體鏡頭、公共空間或他人視線範圍內未經遮蔽地呈現被告所戴戒具的狀態。
記錄情境 → 口頭異議 → 進入建築物後要求解除 → 媒體前要求遮蔽 → 事後透過律師向法院陳報程序違法。
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現場錄影、配合到案證明、執法人員筆錄。關鍵是證明當時無逃脫或暴力風險。
依國賠法以實際損害為限:精神慰撫金 5-30 萬不等,若連動名譽損失或經濟損失可另計。請求時效 2 年。
(1) 偵查中陳報法院 (2) 審判時當作量刑有利因素 (3) 終局判決後提國賠 (4) 連動民法名譽損害請求。
89-1 規範戒具(手銬腳鐐等器械),90 條規範對抗拒者使用強制力(壓制推拉等動作)。前者有遮蔽義務,後者無明文。
89-1 是執法人員的義務規範,國賠法是違反義務後人民的請求權基礎。要主張國賠須先證明違反 89-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