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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1. 1.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2.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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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須告知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被告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Q · 被警察訊問時,警察一定要先告訴我哪些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實質訊問開始前,訊問者必須逐項告知四件事:所涉罪名(變更時須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第二項另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一旦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應即停止訊問,除非被告同意續行。少告知任一項,後續供述可能被認定無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台灣的「米蘭達宣言」就在這條裡面。在任何一句關於案情的問話開始之前,訊問者必須告訴你四件事:你被懷疑犯了什麼罪、你可以閉嘴不說話、你可以請律師、你可以要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四句話不是禮貌性開場白,它們是你在訊問室裡僅有的四張牌。少告知任何一張,後面你說的每一句話都可能在法庭上被排除。問題在於,真正坐在那張椅子上的人,十個有九個腦袋一片空白。警察唸完權利告知,你可能連一個字都沒聽進去就點頭說「知道了」。而 2013 年修法加了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保護:如果你說「我要找律師」,訊問必須立刻暫停。不是「等一下」,不是「先回答這題」,是立刻停。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為訊問前權利告知義務規範,課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於實質訊問被告前,須逐項告知罪名、緘默權、辯護權及有利證據調查請求權,並於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時停止訊問,構成被告防禦權的程序起點與供述證據能力的前提要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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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說「配合一下很快就好」我可以拒絕嗎?

如果你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被訊問,你有第二款的緘默權,可以不回答任何關於案情的問題。但人別訊問(姓名住址)不在緘默權範圍。行使緘默權不能作為對你不利的推論依據。

Q2請不起律師怎麼辦?

第三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可免費獲得律師協助。法扶專線412-8518,建議訊問前先撥打。

Q3被告知權利後我主動說的話還能翻供嗎?

可以但成本極高。經完整告知後自願做的陳述通常具證據能力,翻供需證明非出於自由意志,門檻很高。這就是律師到場前保持緘默重要的原因。

Q4警察訊問跟檢察官訊問有什麼不同?

程序上都須遵守第95條告知。但檢察官有起訴裁量權,警詢筆錄會送到檢察官手上。警詢前後供述不一致反而可能被認為誠信有問題。

Q5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哪四件事?

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項。

Q6什麼是緘默權?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且緘默不得作為不利推論。

Q7權利告知和人別訊問差在哪?

人別訊問問姓名住址不受緘默權保護,實質訊問問案情才適用第95條告知。

Q8刑訴95條告知和米蘭達宣言差在哪?

精神相同(緘默+律師),但台灣多了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與法律扶助告知。

Q9被訊問時怎麼行使緘默權?

明確表示『我要保持緘默』,案情問題可全程不答,人別資料仍須回答。

Q10怎麼請求律師到場?

明確說『我要選任辯護人,律師到之前不回答』,訊問應即停止。

Q11請律師到場要花多少錢?

自費律師依個案;符合資格者可申請免費法律扶助,撥412-8518。

Q12怎麼證明警察沒做權利告知?

查筆錄是否逐項記載、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是否完整,是挑戰證據能力的切入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是否適用第95條緘默權證據能力風險
警察詢問(警詢)適用未告知→筆錄供述得排除
檢察官偵訊適用未告知→供述得排除,直接影響起訴
公司內部調查(HR)不適用陳述可能被移送檢察官作為證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198条第2項(黙秘権の告知)+ 憲法第38条第1項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44조의3(진술거부권 등의 고지)
🇨🇳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120条(讯问时权利告知;惟设有如实供述义务,与缄默权精神不完全对应)
🇩🇪 德國StPO § 136 Abs. 1(Belehrung – Schweigerecht und Verteidigerkonsultatio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3-1(notification des droits en garde à vue)
🇺🇸 美國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Fifth & Sixth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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