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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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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英美法參例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 米蘭達警告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不自證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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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不自證己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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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訊問」(interrogate;實務:功能上訊問即算)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實務99台上1893: 功能上訊問即算 違反95之法律效果: 158之2 🥣實務 92台上4003決議: 「蓄意」規避被害身分,156無證據能力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避免莫須有 若犯罪嫌疑不明確,而刑法有200條罪名以上,更何況還要各式特別刑法,形式上傳喚被告來訊問,實質上卻「挖空」被告澄清真相的機會,嚴重侵害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尤其合法聽審權中的有關知悉資訊權)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米蘭達警告 You can remain silence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釋字654號:刑事被告充分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 27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請檢察官善用調查權 法官法86 II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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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被告與國家的不對等地位 不強制自證己罪原則(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 國家告知義務,緘默以對,對抗國家不法或不造成自己更不利益(95、156 4) 緘默權沒有但書,蓋其屬於人性尊嚴絕對不容侵犯
godisg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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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台上1893決的見解,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的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踐行第95條第一項告知義務
joan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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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
此章告知義務係規範檢察官、法官
kianpia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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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95之法律效果:§158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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