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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8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3.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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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包括準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Exc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II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III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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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拘提 無票 像逮捕 *76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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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 條 (逕行搜索)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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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條一1的第1項和第二項是連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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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76條,適用此條無需拘票。88-1乃係介於拘提和逮捕間之緊急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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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1 條 (戒具之使用) I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II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III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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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 條 (拘捕之告知及注意事項) I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II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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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裡共犯:教唆、幫助、共同正犯 (屬舊共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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