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一字第 1090018181 號
要旨
檢送警察機關處理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案件之原則,供法院辦理少年業務參考
主旨
檢送內政部有關 109 年 6 月 19 日後,警察機關處理 7 歲以上未滿12 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案件之原則,供貴院辦理少年業務參考,請查照。
說明
依內政部 109 年 6 月 19 日內授警字第 1090878410 號函辦理(隨函檢附影本)。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附件
內政部 函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內授警字第 1090878410 號
主旨
有關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之案件,於 109 年 6 月19 日後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本部警察機關處理原則及惠請貴部辦理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一)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下稱結論性意見)第 96 點。
(二)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 16 次會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之附帶決議。
(三)司法院秘書長 109 年 3 月 4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90004453 號函。
(四)行政院秘書長 109 年 4 月 29 日院臺法字第 1090172363 號函。
二、按少事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刪除少事法第 85 條之1 規定,修法理由中敘明因應結論性意見第 96 點第 1 項,旨案兒童應排除少事法之適用。且少事法第 87 條日出條款,因屬制度上重大變革,須予行政機關相當時間周備以為因應,給予 1 年之過渡期。立法院同時作成附帶決議,因旨揭兒童係屬國民小學義務教育階段,爰請教育部邀集相關部會,就其通報、處遇、輔導及協助等事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 1 年內完成相關規定之研議。
三、旨案兒童自 109 年 6 月 19 日始,即不適用少事法處理,回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國民基本教育及學生輔導機制,有關預防與輔導工作不宜逕循現有警政或司法手段處理,應本諸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從其家庭、同儕、學校及社區等探究瞭解原因,強化社福及教育系統前端之因應處置與輔導作為,倘該兒童符合其他法令所訂應予通報、保護、協助或輔導之情形者,應依各該法應通報及處理機制辦理。
四、為使本部警察機關查處是類案件有所依循,本部警政署刻正配合前述意旨,研修相關作業程序,惟因相關法源依據尚在法制作業中,於公告發布前,各警察機關將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注意警察機關處理是類案件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現行犯、準現行犯及第 88 條之 1 逕行拘提等規定,亦不得將兒童列為嫌疑人移送少年法院,並應注意以不製作筆錄為原則,如涉及與 12 歲以上至未滿 18 歲少年或 18 歲以上之人共犯案件等必要情形,兒童始得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依兒權法第 69 條維護案內兒童個人資訊之隱私等規定。
(二)警察機關於知悉旨案情形,應先進行勸導、制止,通知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兒童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保護管教,並對案件初步調查,兒童本人得由上開之人帶回或由員警護送返家(校),同時填寫「偏差行為紀錄表」(如附件 1),再依現行機制通報教育(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偏差行為通知書」《如附件 2》惟均須經電話聯繫確認受通報單位已收受通報)或社政(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機關後,陳報分局辦理結案。案情特殊者(如兒權法第 53、54 條),應依照兒權法及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如由社政機關安置)。
五、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保障,旨類案件社政及教育機關宜建立第一時間接獲警察機關通知之接案及輔導等相關機制,並針對夜間、假日之通報及偏鄉地區,亦應研擬因應作為,避免產生保護漏洞,惠請將上開接案及輔導等相關機制規劃情形回復本部,俾利未來實務運作。
正本
教育部、衛生福利部
副本
行政院、司法院、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