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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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2.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7 條為施行日期條文,108 年大修的曝險少年新制延至 112 年 7 月施行,部分條文更延至 113 年 1 月,分梯次上線。
Q ·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新規定到底什麼時候開始適用?
看條文施行日,108 年大修分多梯次到 113 年才全上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7 條,本法自民國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但 108 年 5 月 31 日的大修並非全部立刻生效——曝險少年新制(第 18 條第 2 至 7 項)延至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除第 85 條之 1 等部分自公布一年後施行,第 18 條之 1 至之 8 更延至 113 年 1 月 1 日。判斷你的案件適用新制或舊制,要先確認「行為時」落在哪個施行日的哪一邊。
白話解讀
法律改了不等於明天就用新的。少事法民國 108 年的大修是近 50 年來最大規模的改寫:把「虞犯少年」改成「曝險少年」、新增行政輔導先行機制、刪除觸法兒童準用條款。但本法把這些改變分成好幾梯次施行:有的條文公布就生效,有的拖到 112 年 7 月,有的甚至到 113 年 1 月。對家長或律師來說,孩子的案件依適用哪個版本的法律,可能影響到「要不要直接進法院」、「能不能轉介到輔導體系」這種根本性的差別。看到「少事法新規定」這種說法,先確認那條到底什麼時候生效。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7 條為施行日期條文,規定本法自民國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並針對 108 年、112 年大幅修正的條文,分別訂定 112 年 7 月 1 日、公布一年後、113 年 1 月 1 日等多個分段施行時點,劃定新舊法適用的時間界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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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一條法律要分段施行?不是全部一次生效比較簡單嗎?
因為制度變革需要行政配套。例如曝險少年從「司法處理」改為「行政輔導先行」,需要各縣市建置少年輔導委員會、培訓人力、編列預算,不可能法律公布隔天就完成。第 87 條把施行日延後,給行政機關緩衝期。對民眾而言,這意味著「法律已改但實務還沒跟上」的階段,要特別注意自己權益適用的是新法還是舊法。
Q2我的案子適用新法還是舊法,誰決定?
原則上是「行為時法」決定,也就是事件發生當時有效的條文。但少事法的曝險少年機制涉及程序設計,新舊銜接實務上有爭議,必須個案判斷。刑罰相關修正適用從舊從輕(刑法第 2 條),但少事法保護處分不完全等於刑罰,爭議空間比一般刑案更大,卡在施行日前後請律師評估有無適用新法更有利的論點。
Q3曝險少年新制什麼時候開始施行?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7 條,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的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曝險少年新制)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 18 條之 1 至第 18 條之 8 則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7 條是什麼?
施行日期條文,規定本法及各次修正條文何時生效,是新舊法的時間分界線。
Q5什麼是分段施行?
同一修法的不同條文訂定不同生效日期,給行政機關建置配套的緩衝期。
Q6曝險少年是什麼?
108 年修法取代「虞犯少年」的新用語,改採行政輔導先行,不直接進法院。
Q7施行日和公布日差在哪?
公布日是對外公告日,施行日是實際生效日,本法多數新制施行日晚於公布日。
Q8怎麼判斷我的案件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確認行為時日期 → 對照第 87 條該條施行日 → 行為時在施行日之後適用新制,之前適用舊制。
Q9怎麼查一條少事法條文有沒有生效?
翻到第 87 條對照該條的分段施行日,未到施行日的條文即使全文已顯示也不能適用。
Q10案件卡在施行日前後怎麼辦?
請律師評估有無「適用新法對當事人更有利」的論點,新舊銜接期的爭議空間較大。
Q11怎麼確認曝險少年新制適用我的孩子?
看通報或事件發生日是否在 112 年 7 月 1 日之後,是則適用行政輔導先行機制。
Q12曝險少年新制 vs 舊虞犯少年制差在哪?
舊制由少年法院直接介入,新制改行政輔導先行不直接進法院,112 年 7 月 1 日為分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efore_112_07 | after_112_07 |
|---|---|---|
| 少年逃學逃家的處理 | 舊制:由少年法院直接介入(司法處理) | 新制:曝險少年由行政輔導機制先行介入,不直接進法院 |
| 用語 | 虞犯少年 | 曝險少年 |
| 觸法兒童準用條款(第 85 條之 1) | 存在 | 刪除(自公布一年後施行) |
before_112_07
- 少年逃學逃家的處理
- 舊制:由少年法院直接介入(司法處理)
- 用語
- 虞犯少年
- 觸法兒童準用條款(第 85 條之 1)
- 存在
after_112_07
- 少年逃學逃家的處理
- 新制:曝險少年由行政輔導機制先行介入,不直接進法院
- 用語
- 曝險少年
- 觸法兒童準用條款(第 85 條之 1)
- 刪除(自公布一年後施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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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00430 全文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0861002 全文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80531 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考量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就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建置行政輔導先行機制、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觸犯刑罰法律兒童準用本法之規定,均為制度上重大變革,須予行政機關須相當時間周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分別明定該等修正部分及刪除條文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
(1120530 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為使第二項有關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體例一致,均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日期,爰酌修第二項前段文字。 二、總統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本法第十八條,因考量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權責事項之規定,行政機關需有相當準備時間以因應修法新制,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本次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如於該條施行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亦應配合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酌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預定施行之日,一併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有關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程序規定,涉及相關法令修訂、檢警調及法院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配套措施,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宜,爰於第二項中段明定之。
- 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條文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適名詞
- 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
- 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8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42 條條文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5-1 條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考量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就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建置行政輔導先行機制、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觸犯刑罰法律兒童準用本法之規定,均為制度上重大變革,須予行政機關須相當時間周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分別明定該等修正部分及刪除條文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
一、為使第二項有關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體例一致,均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日期,爰酌修第二項前段文字。 二、總統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本法第十八條,因考量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權責事項之規定,行政機關需有相當準備時間以因應修法新制,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本次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如於該條施行日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亦應配合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酌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預定施行之日,一併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有關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程序規定,涉及相關法令修訂、檢警調及法院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配套措施,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宜,爰於第二項中段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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