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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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已於108年刪除,未滿12歲觸法兒童改依兒少權法福利體系處理,不再進入少年司法程序。
Q · 未滿12歲的小孩做了犯法的事,會被法院當少年犯處理嗎?
不會。第85條之1已於108年刪除,改走福利不走司法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之 1(已於民國108年刪除),原本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時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立法院依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刪除本條,理由是觸法兒童不應進入司法程序,改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福利、輔導體系介入處理。
白話解讀
原本規定 7 歲以上未滿 12 歲兒童觸法時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民國 108 年依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刪除,因觸法兒童不應進入司法程序,改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福利體系處理。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之 1 為已刪除條文。刪除前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者,準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處理程序;民國108年依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刪除,將觸法兒童自少年司法體系移出,回歸兒童福利保護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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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未滿12歲犯法怎麼處理?
要看年齡與機制兩件事。未滿12歲兒童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自108年少事法第85條之1刪除後,也不再準用少年保護事件,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由社政與教育系統以福利、輔導方式介入。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會由家庭、學校通報,社政機關評估後提供輔導或安置,重點是保護與矯治,不是處罰。
Q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為什麼被刪除?
要看法理依據。民國108年立法院依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刪除本條,核心理由是觸法兒童不應進入司法程序。刪除後改由兒少權法的福利體系處理。內行人提示:這是台灣兒童人權的一次制度轉向,把『未滿12歲觸法』從少年司法軌道整個移到社福軌道,和過去把兒童當『小型少年犯』的思維切割。
Q3現在處理觸法兒童的法源是什麼?
要看適用法規的轉移。少事法第85條之1刪除後,未滿12歲觸法兒童回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由地方政府社會局處主責,結合教育、心理、家庭支持等資源。內行人提示:家長若收到學校或社政通報通知,這是福利輔導程序而非刑事追訴,配合評估與輔導比抗拒更有利於孩子。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是什麼?
一條已刪除條文,刪除前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觸法兒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108年依兒童權利公約刪除。
Q5什麼叫觸法兒童?
未滿12歲而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的兒童,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責,現由福利體系處理。
Q6兒童權利公約跟這條刪除有什麼關係?
台灣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CRC,依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認為觸法兒童不應進司法,因而刪除本條。
Q7小孩未滿12歲做了犯法的事,家長要怎麼處理?
配合學校或社政通報與評估,這是福利輔導程序非刑事追訴,可尋求社會局處輔導、心理與家庭支持資源。
Q8刪除後觸法兒童由誰主責?
地方政府社會局處依兒少權法主責,結合教育、心理與家庭支持系統共同介入。
Q9觸法兒童需要請律師嗎?
因不進入司法追訴,多數情形不需訴訟律師,但對安置或處遇有疑義時可諮詢律師或社工。
Q10怎麼查這條的刪除沿革?
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修法沿革,標示65年增訂、86年修正、108年刪除三個節點。
Q11未滿12歲 vs 12歲以上觸法處理差在哪?
未滿12歲走兒少權法福利體系不進司法;12歲以上未滿18歲仍適用少事法少年保護事件,進少年法院。
Q12觸法兒童 vs 虞犯少年差在哪?
觸法是已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虞犯(現稱曝險少年)是有特定偏差狀態而有觸法之虞,制度設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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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處理方式 |
|---|---|
| 刪除前(86年~108年) | 7歲以上未滿12歲觸法兒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進入少年法院 |
| 刪除後(108年迄今) | 未滿12歲觸法兒童改依兒少權法,由社政與教育系統福利處遇,不進司法 |
處理方式
- 刪除前(86年~108年)
- 7歲以上未滿12歲觸法兒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進入少年法院
- 刪除後(108年迄今)
- 未滿12歲觸法兒童改依兒少權法,由社政與教育系統福利處遇,不進司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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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50120 增訂)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一、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依現行法僅有諭知感化教育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則有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項,可作彈性運用,對兒童較為有利,實有在本法增設本條規定之必要。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時亦有嚴重之犯罪行為,此項犯罪行為,固不能予以刑罰制裁,但仍得諭知本法之管訓處分。 三、本條之規定,僅及於犯罪行為,至虞犯行為,則不予處理。其處理亦僅限於上述管訓處分,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作為刑事案件。 四、對於兒童管訓處分之執行,重在保護,應依兒童福利法之精神為之,與少年管訓處分之執行應有區別,特作第二項規定,另訂執行辦法。
(0690620 修正)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隸屬於司法院後,關於第二項管訓處分之執行,自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爰將第二項修正如上。
(0861002 全文修正)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二歲之人」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而未規定年齡下限,失之過寬,如對無行為能力之學前兒童亦加以處理,並無實益,亦欠妥適,故修正為「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始適用。 二、「管訓事件」修正為「保護事件」。
(1080531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依現行法僅有諭知感化教育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則有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項,可作彈性運用,對兒童較為有利,實有在本法增設本條規定之必要。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時亦有嚴重之犯罪行為,此項犯罪行為,固不能予以刑罰制裁,但仍得諭知本法之管訓處分。 三、本條之規定,僅及於犯罪行為,至虞犯行為,則不予處理。其處理亦僅限於上述管訓處分,不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作為刑事案件。 四、對於兒童管訓處分之執行,重在保護,應依兒童福利法之精神為之,與少年管訓處分之執行應有區別,特作第二項規定,另訂執行辦法。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隸屬於司法院後,關於第二項管訓處分之執行,自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爰將第二項修正如上。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二歲之人」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而未規定年齡下限,失之過寬,如對無行為能力之學前兒童亦加以處理,並無實益,亦欠妥適,故修正為「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始適用。 二、「管訓事件」修正為「保護事件」。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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