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