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設三道移送閘門:犯五年以上重罪、繫屬後滿 20 歲須強制移送檢察官,情節重大者得裁量移送,未滿 14 歲不適用。
Q · 未成年犯重罪,會被當成大人起訴嗎?
會。少事法27條三道閘門決定移送檢察官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少年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如殺人、強盜、加重販毒)須強制移送檢察官;事件繫屬後滿 20 歲也強制移送;其餘案件法官認情節重大可裁量移送。但犯罪時未滿 14 歲者一律不適用。移送後少年從「受輔導對象」變成「被告」,進入刑事審判程序並留下刑事紀錄。
「未成年」在台灣法律上不是免死金牌。少年事件原本走的是「保護優先」的路線,重點是矯正和輔導,不是懲罰。但這條設了三道閘門:第一,犯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加重販毒等),法官沒裁量權,必須裁定移送檢察官,案件從此走刑事程序。第二,事件繫屬後當事人滿20歲,自動移送,因為已經超過少年法管轄上限。第三,就算不到前兩個門檻,法官只要評估犯罪情節重大、品行性格不適合保護處分,也可以裁量移送。被移送的少年從「被輔導的對象」變成「被告」,會留下刑事案件紀錄,進入正式審判程序。但本條劃了一條底線:犯罪時未滿14歲的,再嚴重都不適用,因為法律推定14歲以下無刑事責任能力。這條決定的是:你(或你的孩子)面對的是少年法庭的保護機制,還是刑事法院的處罰機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為少年刑事案件的分流規範,設三道移送閘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事件繫屬後滿二十歲二者強制移送檢察官,情節重大者得裁量移送,並對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設絕對排除,決定少年走保護處分或刑事程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分兩段。第一段是否留在少年法庭走保護處分,要看犯什麼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須移送檢察官,其他情況法官有裁量空間。第二段移送後是否判刑,看檢察官起訴與否與法院判決,刑法第18條還可減輕其刑。律師在裁定移送前戰場最大,一旦裁定移送就回不去保護程序。
不是什麼都不會發生,而是不會被第27條移送檢察官走刑事程序。少年法院仍會依少事法裁定保護處分(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但不留刑事前科。感化教育最長可執行至滿21歲,對孩子影響也不小,只是性質由處罰換成矯正。
是的,第27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強制規定,沒有例外。當事人逃匿、案件久懸,最後吃虧的可能是少年自己。若案件接近滿20歲又將進入審理,熟悉少事法的律師通常建議加速程序,因留在少年法庭走保護處分通常較有利、且程序不公開不會媒體曝光。
規定少年案件何時必須移送檢察官走刑事程序的分流條文,是保護處分與刑事處罰的分水嶺。
強制移送(五年以上重罪/繫屬後滿20歲)、裁量移送(情節重大)、絕對禁區(未滿14歲不適用)。
指該罪法定刑的下限達五年有期徒刑,如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加重販毒等重罪。
移送走刑事程序、會起訴判刑留紀錄;保護處分重矯正輔導、不留前科、最長執行至21歲。
少年法院調查 → 認符合移送要件 → 裁定移送 → 檢察官偵辦 → 起訴或不起訴 → 刑事法院審判。
在裁定移送前的調查階段委任律師,打「非情節重大」論述,備齊品行、家庭支持、就學與可矯正證據。
少年事件律師費依複雜度與審級而定,與一般刑案不同在於戰場是爭取留在保護程序,建議先諮詢報價。
與律師評估加速程序或轉刑事辯護,因第一項第二款滿20歲強制移送無例外,拖延反而不利。
少年案件先由少年法院調查再決定是否移送,不像成人案件由檢察官直接偵辦,多了一道保護程序審查。
| 比較面向 | 保護程序 | 移送檢察官後刑事程序 |
|---|---|---|
| 性質 | 矯正、輔導 | 追訴、處罰 |
| 紀錄 | 不留刑事前科 | 留刑事案件紀錄 |
| 處分主體 | 少年法院 | 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審判 |
| 執行上限 | 感化教育最長至滿21歲 | 依刑法量刑(18、63條設天花板)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二、少年犯其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本人之性格品行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三、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以現在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其年齡未滿十四歲或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立法理由一、少年有本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而少年犯罪案件絕大多數均屬本條列舉之法定刑或罪名,致少年法庭於收案後,無權依據少年品行、性格等項作實質審核,概須以裁定移送檢察官,有失少年法庭設立之本旨。檢察官於偵查後,又向少年法庭起訴,致案件來回移送,徒增繁複,尤其是告訴乃論案件。實施以來,迭據各法院反應,咸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定與少年法庭應有先議之名實不符。折衷之道,應賦與少年法庭實質審查少年是否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權限。少年如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惡性重大,顯見管訓處分難以收效,應一律移送檢察官偵辦,其餘原法條所列之罪名,則參酌少年之品行、個性、經歷等情狀,認為應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始移送檢察官。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於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有欠明確,管訓處分應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主體,故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應不能適用該項規定予以移送。又少年觸犯原條文第一項所列罪名及其他刑罰法令,於犯罪後裁定前已滿十八歲者,均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故增列第三項以為移送之準據,並將原第二項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所列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者,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在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範圍內,至原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依法當然不罰,該條項之規定,似無必要,故應刪除。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第一、二項有關「法院檢察官」名稱,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改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少年於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已非本法適用之對象,亦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將原條文第四項併入第一項同為規定。 四、第二項原條文採列舉規定,失之僵硬,使法官易以少年所犯罪名符合該項各款所列即率爾裁定移送,而忽略考量少年之情狀等因素。故不採硬性規定而允許法官彈性認定,並配合合議庭及抗告之規定,給予少年最適當之處置,以保障少年權益。 五、少年於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因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不能受刑事處分,爰修正之。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移送檢察官之事件,必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為限,如少年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不論其年齡如何,均不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法院檢察官」文字修正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二、少年犯其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本人之性格品行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三、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以現在年齡未滿十六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其年齡未滿十四歲或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者,不適用之。
一、少年有本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而少年犯罪案件絕大多數均屬本條列舉之法定刑或罪名,致少年法庭於收案後,無權依據少年品行、性格等項作實質審核,概須以裁定移送檢察官,有失少年法庭設立之本旨。檢察官於偵查後,又向少年法庭起訴,致案件來回移送,徒增繁複,尤其是告訴乃論案件。實施以來,迭據各法院反應,咸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定與少年法庭應有先議之名實不符。折衷之道,應賦與少年法庭實質審查少年是否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權限。少年如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惡性重大,顯見管訓處分難以收效,應一律移送檢察官偵辦,其餘原法條所列之罪名,則參酌少年之品行、個性、經歷等情狀,認為應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始移送檢察官。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於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有欠明確,管訓處分應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主體,故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應不能適用該項規定予以移送。又少年觸犯原條文第一項所列罪名及其他刑罰法令,於犯罪後裁定前已滿十八歲者,均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故增列第三項以為移送之準據,並將原第二項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所列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者,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在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範圍內,至原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依法當然不罰,該條項之規定,似無必要,故應刪除。
一、第一、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第一、二項有關「法院檢察官」名稱,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改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少年於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已非本法適用之對象,亦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將原條文第四項併入第一項同為規定。 四、第二項原條文採列舉規定,失之僵硬,使法官易以少年所犯罪名符合該項各款所列即率爾裁定移送,而忽略考量少年之情狀等因素。故不採硬性規定而允許法官彈性認定,並配合合議庭及抗告之規定,給予少年最適當之處置,以保障少年權益。 五、少年於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因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不能受刑事處分,爰修正之。
一、本條規定移送檢察官之事件,必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為限,如少年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不論其年齡如何,均不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法院檢察官」文字修正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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