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2 條:少年觀護所收容期間調查或審理中不得逾二月,延長一次不得逾一月,原因消滅可聲請撤銷。
Q · 孩子被收容到底最久關多久?我能提早把人撈出來嗎?
最長 90 天,原因消滅可隨時撤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2 條,調查或審理中收容期間不得逾二月;有繼續收容必要者得延長一次,延長不得逾一月,合計上限 90 天。但你不需等到 90 天:「收容原因消滅」時(如監護環境改善、健康狀況需照顧、學期復學需求),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都可聲請少年法院撤銷收容裁定。抗告期間自卷宗送交日起算,發回更審則重新計算。
收容是有天花板的:調查或審理中,最多兩個月。需要延長要法官裁定,最多再加一個月,只能延一次。算下來,少年在少觀所被關的時間上限是三個月。但這個天花板不是唯一的保護:本條還規定,只要「收容原因消滅」,少年法院應該依職權或依少年、家長、輔佐人的聲請,把收容裁定撤銷。換句話說,三個月是最遲的釋放點,但你不用等三個月,只要原因消滅你就可以動手。「原因消滅」不是法院定義的,是你可以主張的:監護環境改善了、健康狀況需要照顧了、學期開始要復學了,這些都是消滅的具體事由。2019 年的修法把家長和輔佐人聲請撤銷收容的權利明文化,這條因此從單純的時間限制,變成家長可以主動操作的工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2 條規範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的時間上限與撤銷機制:調查或審理中收容不得逾二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一月,合計上限 90 天;收容原因消滅時應依職權或依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聲請撤銷收容。本條同時要求少年觀護所人員應接受少年保護專業訓練,是台灣少年人身自由保障的核心程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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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收容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但實務上依職權常等到期間屆滿才動作。較積極的做法是家長或輔佐人在第 30 天起即提出收容原因消滅的具體主張,迫使法院實質審查。每次聲請須附新事證(環境改善、健康狀況、學業安排),重複理由難以動搖法院。
是的。本條第三項明確規定事件經發回者,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這代表發回更審後又有兩個月收容期間可走,再加一次延長一個月。家屬應立刻評估抗告策略,並於更審程序開始時立刻聲請撤銷收容,不要等期間用滿。實務上發回更審通常爭點較複雜,但這也代表原本收容理由可能因新事證動搖,是聲請撤銷收容的好時機。
調查或審理中不得逾二月,得延長一次不得逾一月,合計上限 90 天,是少年司法剝奪自由的硬天花板。
監護環境改善、健康狀況需照顧、學期復學需求、心理評估改善等具體事由,主張原本收容的必要性已不存在。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收容少年的專責處所,2019 年修法後人員須接受少年保護專業訓練,所長與鑑別主管須具少年保護學識經驗。
收容針對 12-18 歲少年由少年法院裁定、處所是少觀所、家長與輔佐人均可聲請撤銷;羈押針對成年人由地方法院裁定、處所是看守所。
由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具狀,附監護環境改善、健康診斷、復學證明等具體事證,向原裁定收容的少年法院聲請。
對延長收容裁定不服 10 日內提抗告。抗告法院的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不接續一審期間計算。
家庭評估報告、社工訪視紀錄、醫師診斷書、學校復學證明書、心理師評估報告,每次聲請須附新事證,重複理由難動搖法院。
依本條第三項應更新計算,等於重新給兩個月收容加一個月延長。應立刻聲請撤銷收容,不要等期間用滿。
上限不同(90 天 vs 偵查 2 月延長+審判 3 月可多次)、撤銷主動權不同(家長可聲請 vs 僅被告或辯護人)、處所性質不同、立法精神不同(健全成長 vs 保全證據)。
收容剝奪自由置於少觀所,是保全處分;觀察輔導不剝奪自由,由少年法院觀護人定期約談監督,是替代收容的處遇方式。
| feature | 本條(少年收容) | 刑訴法 § 108(成人羈押) |
|---|---|---|
| 適用對象 |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少年 | 成年被告 |
| 期間上限 | 二月+延長一月= 90 天上限 | 偵查最長 2 月延長 1 次、審判最長 3 月可多次延長 |
| 撤銷主動權 | 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均可聲請 | 被告本人或辯護人聲請 |
| 處所 | 少年觀護所(具少年保護專業訓練人員) | 看守所 |
| 立法精神 | 健全成長為最高指導原則 | 保全證據與防止逃亡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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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除將「一個月」修正為「二月」,「期間屆滿前」修正為「期間未滿前」,俾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用語一致之外,餘如原條文。 二、少年事件經抗告後或經發回者,其收容期間之計算涉及兩審級,容易孳生疑義,爰仿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三、四項,以杜疑義。 三、第五項係由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除依職權撤銷收容之裁定外,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亦應得聲請少年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以利適用。 二、鑒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無從發揮鑑別及少年保護之功能,將損害收容少年之權益,故少年觀護所之人員在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均應接受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其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遴任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之人充任。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原第五項酌修文字後改列第六項。 三、本條第五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或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除將「一個月」修正為「二月」,「期間屆滿前」修正為「期間未滿前」,俾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用語一致之外,餘如原條文。 二、少年事件經抗告後或經發回者,其收容期間之計算涉及兩審級,容易孳生疑義,爰仿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三、四項,以杜疑義。 三、第五項係由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除依職權撤銷收容之裁定外,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亦應得聲請少年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以利適用。 二、鑒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無從發揮鑑別及少年保護之功能,將損害收容少年之權益,故少年觀護所之人員在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均應接受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其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遴任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之人充任。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原第五項酌修文字後改列第六項。 三、本條第五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或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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