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