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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 5–1312

5少年法院之設置
  1.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2.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3.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7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
  1.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2.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9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務
  1.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2.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3.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10處長之設置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13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職等
  1.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2.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