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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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已於民國 86 年刪除,原觀護人任用資格改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規範。
Q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還有效嗎?現在觀護人任用資格看哪一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已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法時刪除。原本規定觀護人三種任用資格(觀護人考試及格、法律或社會學等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警官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刪除理由是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已對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的任用資格做了更完整、層級更高的統一規範,留著本條會造成同一事項雙軌規範的解釋混亂。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觀護人的任用資格,列出三種途徑:觀護人考試及格、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警官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民國 86 年修法時整條刪除,理由是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已對少年調查官和少年保護官的任用資格做了更完整的規範,留著本條會造成同一事項兩個法規重複規範的解釋混亂。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原為觀護人任用資格規範條文,於民國 51 年制定時建立觀護人三種任用途徑:考試及格、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警官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民國 86 年修法時整條刪除,任用資格事項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接續統一規範,避免法規重複適用。本條目前法律效力為已廢止(NotIn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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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是什麼?▾
原規定觀護人三種任用資格(考試及格、相關科系畢業具任用資格、警官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已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修法時整條刪除。任用資格事項目前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接續統一規範。
Q2為什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被刪除?▾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已對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的任用資格做了更完整、位階更高的統一規範,留著本條會造成同一事項雙軌規範的解釋混亂。立法者選擇「組織法歸組織法、職權法歸職權法」的清楚分工,把任用資格事項集中到司人條。
Q3現在觀護人任用資格看哪一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規範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舊制觀護人)的任用資格,明定司法考試及格、相關科系畢業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相當任職經歷三種主要途徑。
Q4已刪除的法條是什麼意思?▾
立法者主動將該條文從法律中移除,移除後不再具有任何現行法律效力,僅可供歷史研究或修法沿革分析。
Q5觀護人是什麼?跟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的關係?▾
觀護人是民國 86 年前的單一職稱,修法後拆分為少年調查官(審理階段調查)與少年保護官(執行階段保護)兩個專責職位。
Q6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規定什麼?▾
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三種主要任用途徑:司法考試及格、相關科系畢業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相當任職經歷。
Q7現在要如何成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
通過司法考試(觀護人類組)→ 取得任用資格 → 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分發或司法院公開甄選,三條主要路徑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
Q8如何查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的歷史條文內容?▾
於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進入「少年事件處理法」→ 點選「沿革」→ 切換至民國 86 年前版本即可查得舊條文全文。
Q9如何驗證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的任用資格?▾
可向所屬少年法院人事室申請查證,或於司法院官網公務人員資料查詢系統檢索。
Q10如何在學術論文中正確引用已刪除條文?▾
標註法條 + 加註「(已刪除,原條文為...)」+ 引註法規沿革來源,明確區分歷史條文與現行法源。
Q1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 vs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差在哪?▾
前者已廢止僅供歷史研究,後者為現行有效法源;前者僅規範觀護人單一職,後者統一規範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雙軌職。
Q12民國 86 年前後的觀護人任用資格差別?▾
舊制三種:考試 + 法律/社會學系 + 警官學校;新制三種:司法考試 + 相關科系 + 相當經歷。範圍與位階都擴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ld_law_pre_86 | current_law_post_86 |
|---|---|---|
| 規範主體 | 觀護人(單一職稱) |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雙軌分工) |
| 任用資格來源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2 條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 |
| 資格類型數 | 三種(考試 + 法律/社會學系 + 警官學校) | 三種主要途徑(考試 + 相關科系 + 相當經歷) |
| 現行效力 | NotInForce 已廢止 | InForce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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