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60029282 號
要旨
法院為收容兒童及少年之處分時,除應斟酌法定要件及必要性外,並應維護其權益,採行適當處置。為收容之決定前,亦應儘量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處置之可行性
主旨
為妥適照顧被收容兒少權益,請轉知所屬於收容兒少時,注意說明所示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收容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兒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僅使兒少與其家庭、社會及學(職)業生活隔離,亦對其身心及名譽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除應斟酌法定要件及必要性外,亦應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b)、(c)、(d) 及第 40 條所揭示之:「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有權透過通訊及探視與家人保持聯繫」、「有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並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為確保兒童福祉,並合乎其自身狀況與違法情事,應採行多樣化之處置,例如照顧、輔導或監督裁定、諮商輔導、觀護、寄養照顧、教育或職業培訓方案及其他替代機構照顧之方式。」等原則,審慎為之,對於兒童之收容,尤應慎重。
二、法院為收容之決定前,應儘量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處置之可行性(包括與地方主管機關洽商建立責付或多樣化處置機制等);決定收容後,如知悉被收容人有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事項(包括身心、服藥、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宜於收容書記載,以促請少年觀護所注意,並加強與該所之聯繫;另應視個案需要,以適當方式關懷被收容兒少;同時參照本院 98 年 1 月 10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0957號秘書長函意旨,注意收容期限、持續評估收容之必要性及收容書之換發等事項(詳附件)。對經裁處感化教育保護處分確定者,則應儘速送執行。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本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0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0957 號
主旨
為妥顧收容少年權益,提示收容少年時之注意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注意辦理。
說明
一、收容係拘束少年身體自由,並將其置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非特使少年與其家庭、社會及學(職)業生活隔離,亦對少年心理及名譽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允宜慎重從事,非具備法定要件及必要者,不可率然為之(釋字第 653 號、第 392 號解釋參照)
二、少年經收容後,應注意不得逾法定期限,並應持續評估收容之必要性,以符比例原則。如認有改以他案收容,或由調查程序改為審理程序收容之必要者,除參照上開提示辦理外,因事件之內容或收容之理由已有不同,應換發收容書,以臻明確,並利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之 1、第 26 條之 2 規定參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